(2016)鲁068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孙景义与孙兆恒、孙建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义,孙兆恒,孙建义,孙建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016号原告:孙景义,男,汉族,居民,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龙口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兆恒,男,193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孙建义,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孙建华,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孙景义与被告孙兆恒、孙建义、孙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被告孙兆恒、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87年3月18日所立分书有效,涉诉房屋归原告并协助过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孙兆恒与妻子宋慧敏(于2002年去世)共生有二子一女,长子孙建义,次子孙景义,女孙建华。1987年3月18日,第一被告在中间人孙兆聚、陈友彬在场的情况下,对家产进行分配���并由王兆岱执笔形成书面分书。内容为:第二被告分得西房四间及农具并找价20元给原告,原告分得东房四间及农具,上述两处房屋均有第一被告的居住权,北房两间有父母居住,另约定赡养等义务。此后,原告、第二被告住在各自分得房屋至今,原告并对所分得房屋进行翻建修缮。原告分得房屋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龙集建(龙廒)字第6**号。原告为确认分书的效力,诉请法院。被告孙兆恒辩称:以上原告陈述内容属实,分书有效,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孙建义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孙建华辩称:原告陈述内容属实,分书有效,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孙兆恒与妻子宋慧敏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孙建义,次子孙景义,女孙建华。宋慧敏于2002年因病死亡。1980年,孙兆恒夫妇在廒上村接连盖了东西两栋房子,每栋房子四间。另外,第一被告在新建房屋北面有一套老住宅两间。建房时孙建义、孙景义、孙建华均已下学,但未结婚。西房先建成,一家五口都在内居住,不久后盖了东房。第二被告孙建义结婚后,搬入东房居住。1985年第三被告孙建华结婚,从房屋搬走。1986年原告孙景义结婚,留在西房居住,孙兆恒夫妇搬到北房居住。1987年3月18日,孙兆恒、孙景义、孙建义进行分家,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房产,由中间人孙兆聚、陈友彬在场见证,由王兆岱执笔形成书面分书,内容为:孙建义分得西房四间及农具并找价20元给孙景义,孙景义分得东房四间及农具,上述两处房屋均有孙兆恒夫妇的居住权,北房两间由孙兆恒夫妇另行处理,另约定赡养等义务。原告分得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孙兆恒名下【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集建(龙廒)字第6**号】。本院认为,分家是父母将财产合法分给子女的传统形式,分书是将分家内容记录下来的载体,是合同的一种。本案中,孙兆恒、孙建义、孙景义父子三人订立的分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见证人的见证,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书合法有效,三方应按分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孙景义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应依法予以协助。综上,原告��景义请求依法确认1987年3月18日所立分书有效,涉诉房屋归原告并协助过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景义、被告孙兆恒、被告孙建义于1987年3月18日所立分书有效。二、孙兆恒名下位于廒上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口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集建(龙廒)字第6**号】归原告孙景义所有;三、被告孙兆恒、孙建义、孙建华协助原告孙景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兆恒、孙建义、孙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人民陪审员 张殿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敬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