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欣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欣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139号原告: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常岭村。法定代表人:韩成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欣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天安数码创业园一号厂房A座1202单元。法定代表人:丁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欣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包更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XYD16030016号提单项下货款损失75,439.94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7年1月25日(起诉之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赔偿诉前保全申请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下对于币种如无注明均指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67,825.94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和计算方法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以FOB贸易方式向国外买家出售一批铝箔,起运港费用由原告负担,海运费由买家负担,货款75,439.94美元,买方已预付7614美元。上述货物装载于2个集装箱内,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从中国青岛港运输至阿联酋杰贝阿里。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编号为XYD16030016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上述货物出运后,境外买方未按照贸易合同约定的即期付款交单的结汇方式向原告代收行支付剩余货款67,825.94美元,原告现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经查询,装载本案货物的2个集装箱已在目的港被拆箱投入新一轮次运输,被告也不能进一步告知货物下落,因此可推定货物已经交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就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三票货款损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未能收到剩余货款67,825.94美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货物运输和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本案货物所有权,也未能证明其是提单合法持有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仅提供报关单而未能提供买卖合同、采购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3.被告没有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本案货物由于长期无人提货导致下落不明,即使已放货也是目的港代理的越权行为,被告从未授权和指示过目的港代理放货,故应由目的港代理人承担责任;4.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而不是货物预计到达之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不应先折算为人民币再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应按美元直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国外买家JAWAD&MALEK包装有限公司出售一批铝箔。原告提供的买家JAWAD&MALEK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订单载明:货物36吨铝箔,单价每吨2150美元,货款76,140美元,FOB青岛,4周内交货,预付10%货款,余款见单支付。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载明:货物买方为JAWAD&MALEK包装有限公司,货物为34托盘铝箔,毛重39.750吨,净重35.669吨,每吨2150美元,价款75,439.94美元,已预付7614美元,余款67,825.94美元通过即期付款交单(D/P)的结汇方式支付。原告委托青岛熙远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青岛大港海关报关,申报的货物为铝箔,毛重39,750公斤,净重35,669公斤,每公斤单价2.15美元,价款75,439.94美元。原告称商业发票载明的数量为实际出货数量,与订货单数量有一定变化,以实际出货数量为准。被告认为商业发票系原告单方出具,订单形成于国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订单载明的数量等与报关单和商业发票不符,单凭报关单无法证明货物价值。就上述货物的运输,原告向被告订舱托运货物,被告接受原告的托运。货物装船后,被告以承运人身份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XYD16030016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JAWAD&MALEK包装有限公司,船名航次APLMAMMI016,装货港中国青岛,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阿联酋杰贝阿里,货物为34托盘铝箔,毛重39,750公斤,装载于编号为APZU3288369和APZU3332029的2个集装箱内,由托运人装货、计数及铅封,于2016年3月11日装船,运费到付。本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装载本案货物的2个集装箱已被拆箱腾空且已流转到其他港口。原告主张货物最迟于2016年10月已被交付,被告确认货物于2016年10月份被提走。原告现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根据被告出具的账单,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本案货物出运产生的集装箱码头装卸作业费等共计3930元。原告主张因本案货物的贸易方式为FOB,运费和保险费应由收货人支付,原告未支付运费和保险费。就本案剩余货款,原告委托中国银行托收,但买家未付款赎单,包括提单等在内的全套单据已退回给原告。2017年5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于2016年1至3月在该行办理的包括本案货物剩余货款67,825.94美元在内的托收业务,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至说明出具之日止该行未收到上述托收款项。另查明,就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三票货物损失纠纷,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保全被告的财产189,809.16美元或1,301,617.7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粤7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为此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主张按比例确定因本案货物损失而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为2000元。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8月2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自2000年9月21日起,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货物从中国青岛港运输至阿联酋杰贝阿里,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损的金额。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向被告订舱托运货物,被告接受原告的订舱,并以承运人的身份向原告签发了提单,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原告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被告为承运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如本案货物被无正本提单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提单持有人或货物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索赔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该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装载本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重新投入运输,被告也确认本案货物被提走,而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因此本院认定货物已经被无正本提单交付。被告作为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将本案货物无正本提单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本案货物是目的港代理私自放货,应由目的港代理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损金额问题。本案货物贸易方式为FOB青岛,在青岛报关价值为75,439.94美元,与商业发票载明的价值相同,两者载明的单价与订单相同,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本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75,439.94美元,扣减已收到的货款7614美元,尚有67,825.94美元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收到的剩余货款损失67,825.94美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确认本案货物在2016年10月份被提走,因此被告应赔偿2016年11月1日起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起不再公布外币贷款利率,原告主张上述货款损失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三票货物损失纠纷,原告按照三案诉求金额比例确定本案分摊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为2000元,该金额确定合理,对该损失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欣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67,825.94美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7年1月25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欣运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龙鼎铝业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2000元。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9.02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8638.13元,由原告负担227.57元,被告负担8410.5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239.02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径付原告,本院另向原告清退60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忠烈审 判 员 吴贵宁审 判 员 康思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邓非非书 记 员 梁景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