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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朱学功、周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朱学功,周艳丽,朱学广,颜丙荣,朱中华,崔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6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住所地:兰陵县会宝路西段北侧。负责人:郭文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兰陵县。被告:朱学功,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周艳丽,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朱学广,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颜丙荣,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朱中华,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崔英,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朱学功、周艳丽、朱学广、颜丙荣、朱中华、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被告朱学广、朱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功、周艳丽、颜丙荣、崔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学功、周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37.46元及利息12461.09元(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2.依法判令被告朱学广、颜丙荣、朱中华、崔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朱中华、朱学功、朱学广三人及其各自配偶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朱学功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朱学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学功、周艳丽仅偿还借款本金8062.54元、利息3947.60元后不再偿还。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学功未作答辩。被告周艳丽未作答辩。被告朱学广辩称,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因为这笔借款是三户一起贷的,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告知,只要我把自己的贷款还上,就不再追究我的责任了,我已经偿还了自己的贷款。被告颜丙荣未作答辩。被告朱中华辩称,是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工作人员对此情况知晓。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去催要过两次,后来就没去催要过。同意偿还这笔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崔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学功、周艳丽、朱学广、颜丙荣、朱中华、崔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朱学功、朱学广、朱中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原告在符合上述条件情况下,每次再发放借款前无需提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出现违反借款合同或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艳丽、颜丙荣、崔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学功、周艳丽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担保方式为由朱学广、朱中华提供联保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朱中华账户,年利率为15.84%。被告朱学功、周艳丽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8062.54元、利息394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937.46元、利息(含罚息)12461.09元。本院认为:1.被告朱学功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中华抗辩自己系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朱中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据合同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朱学功账户,被告朱学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艳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朱学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朱学广、颜丙荣、朱中华、崔英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朱学广、颜丙荣、朱中华、崔英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事物具有完备的认知水平,具备在签字时需清楚、了解合同内容的常识,对其署名行为的责任亦有成熟的认识,故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按照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学广抗辩,原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其偿还完自己的贷款后即不再追究其对于本案借款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学广、颜丙荣、朱中华、崔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学功、周艳丽进行追偿。被告朱学功、周艳丽、颜丙荣、崔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功、周艳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1937.46元、利息12461.09元(含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学广、颜丙荣、朱中华、崔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朱学功、周艳丽、朱学广、颜丙荣、朱中华、崔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