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任成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任成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4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学武,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任成凯,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任成凯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成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66.56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高密市湖滨花园5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83.8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6日,被告任成凯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成凯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实际放款时年利率为7.047%,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借款由被告任成凯以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湖滨花园5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现被告任成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来本院。被告任成凯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成凯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被告任成凯从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27年11月5日,用于购买高密市湖滨花园x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借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年利率为7.047%,逾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10.5705%。被告任成凯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湖滨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潍高房密水他字第xxxx号,但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200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任成凯发放贷款115000元,截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83.88元及到期利息3312.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原、被告所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成凯发放借款,被告任成凯应依约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被告任成凯以位于高密市湖滨花园xxx号楼xx单元x室房屋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物在合同订立时未办理产权证,故原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就抵押房产到高密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期房抵押登记,登记原告为涉案房产之他项权利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认定抵押有效,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任成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按约要求被告任成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同时,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亦已成就,其对被告任成凯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成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成凯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79983.88元;二、被告任成凯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8月16日利息3312.58元,其余利息按本金79983.88元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0.5705%计算);三、原告对被告任成凯设定抵押的位于高密市湖滨花园xx号楼xxx单元x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任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任成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