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罗西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西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刘润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西荣,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嘉明开发区坡舒村***号。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与星光路交汇处星光城市广场商务办公楼荣富中心****号。代表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培连,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西强,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西霞,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荣,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西荣、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刘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西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明显不公。1、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及时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就认定负主要责任,违背常理、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骑行的低速电动三轮车,根据安全车速要求不可能快速通过路口。同时,由于新北环路口道路宽达60米,在上诉人行驶方向从绿灯转变为黄灯闪烁的几秒钟,上诉人无法骑车完全通过该路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之规定,上诉人在绿灯情况下已经驶入路口,即使该方向已经变成红灯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继续通行直至驶出路口。被上诉人刘润荣驾驶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即使遇放行信号时,仍应当让先于进入道路路口的车辆先行。一审法院判决引用“没有及时”通过路口来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缺少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润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明显违背优者负担原则。本案中罗西荣驾驶的属于非机动车,与刘润荣驾驶的轿车相比较,无论是对危险的回避能力、增减速性能、制动能力、车身重量及本身的控制力都明显处于劣势。所以通过路口时,刘润荣应承担更多的注意观察、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一审庭审中,刘润荣辩称由于旁边大货车阻挡了视线,没有注意到三轮车。事实上其没有提前避让和采取制动措施,足以说明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最终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认定责任时,没有考虑到两车碰撞的位置对事故责任的影响。刘润荣所驾机动车的前右部位与上诉人骑行的三轮车后右部位相撞。从相撞部位上分析,也能说明上诉人即将通过路口,刘润荣没有注意观察、没有合理避让、没有减速通过,实质上属于追尾,足以说明刘润荣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时才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反交通法规,按照信号灯以安全车速正常通过路口,属正常行驶,且由于机动性能、行驶速度、制动性能等因素影响,上诉人不能再较短信号灯时间内加速通过,更无法躲闪从后方行驶撞向自己的机动车,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不存在减轻机动车责任的条件。如果按照一审认定“未及时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就承担事故50%的责任,那么任何一个行人、非机动车都会因为过马路速度慢就承担一半责任,显然背离基本的法律理念和公民常识性的普遍认识。三、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车辆是受害人齐永花所有,二人之间是无偿帮工行为,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由上诉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事前应受害人的要求,介绍其外出务工。因受害人不会骑电动三轮车,故要求上诉人骑行受害人的电动三轮车载受害人一并往返动工路途。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属无偿帮工行为,彼此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非上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而是刘润荣驾车追尾相撞所致,因此,上诉人不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二审庭审时补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舒培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答辩人所在的村庄是由闫寺办事处,为了适应城市发展划分开的经济开发区,该嘉明经济开发区所有原来的农村居民在东昌府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都载明为城镇居民,答辩人在的村庄,原来的承包土地因城市建设已经占去70%左右,所以原审法院将答辩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是正确的。刘润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我方投保的车辆是在绿灯亮起后正常通行,上诉人方的车辆是在我方车辆左侧逆向行驶并闯红灯,在我方车速较慢的情况下,强行插在我方车辆的前边,此时绿灯亮起,我方车辆左右均有并行车,不可能左右打方向避让前方障碍物,所以产生本事故,但从事故成因上看,上诉人方车辆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上路正常行驶义务,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上诉人方车辆是三轮车,无论从质量还是车速上均达到了公安部认定为机动车的标准,不应按照我方为机动车、对方为非机动车加重我方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险聊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司不承担不合理的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1、户籍标准问题。2、责任划分问题。罗西荣辩称,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户籍标准认同;责任划分问题,不认同,具体理由同我方上诉状。舒培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刘润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18时50分许,罗西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聊城市新北环盖氏物流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润荣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罗西荣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齐永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齐永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询问当事人及当事人家属,双方均供述当时通过路口时未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经调查,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资料,无法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当时通过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未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润荣提交通过行车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份,证实自己是按照信号灯通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6年9月11日死亡,支出医疗费76579.91元。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作出聊公刑鉴尸字第【2016】1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齐永花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电动三轮车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金额268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用1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765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20年),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864.2元(86.42元/天×10天),护理费1728.4元(86.42元/天×10天×2人),车损26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747270.51元。被告刘润荣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润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电动三轮车车主系齐永花。罗西荣因伤势较轻主动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被告刘润荣提供的行车记录仪光盘可以看出,被告刘润荣驾驶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西荣驾驶非机动车未及时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造成小型客车的前右部位与电动三轮车的后右部位相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非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50%的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刘润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268元;计120268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66579.91元(76579.9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30900元(630900元-10000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864.2元,护理费1728.4元,交通费300元,计626902.51元。因被告刘润荣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313451.26元(626902.51元×50%)。超过限额部分13451.26元(313451.26元-300000元)应由被告刘润荣承担。被告刘润荣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370元,丧葬费20000元,计2537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罗西荣应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313451.26元(626902.51元×50%)。被告罗西荣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计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车损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刘润荣、罗西荣均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适当减少。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润荣、罗西荣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罗西荣辩称与齐永花系帮工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268元;计120268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00000元;三、被告刘润荣赔偿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3501.26元;四、被告罗西荣赔偿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313501.26元;五、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返还被告刘润荣垫付的医疗费5370元、丧葬费20000元,计25370元;六、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返还被告罗西荣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计30000元;七、驳回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刘润荣、罗西荣均担。二审中,上诉人罗西荣提交:1、聊城晚报对聊城外环路总体规划的相关报道及谷歌地图截图一份,证明:案发地点北外环路规划的路宽度为60米,其中机动车道为双向8车道,宽度为32米,从卫育路停车线到达对面非机动车道距离达60余米;2、案发地点记载红绿灯信号及通行情况的视频一份,证明:在卫育路行驶的车辆绿灯情况下通过路口遇黄灯闪烁的3秒内无法完全通过该路口。东西方向的机动车已经变成绿灯正常通行,导致双方交叉车辆在路中间相汇。通过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中罗西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绿灯情况下通过路口时遇黄灯闪烁3秒时间直至东西向车辆变为绿灯仍然无法正常通过路口。被上诉人刘润荣虽然在信号灯变为绿灯时起步行驶,但是其仍然应当让已经驶入路口的罗西荣所驾驶的车辆顺利通过路口。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刘润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盛天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我方车辆左右都有正在行驶的机动车,且车辆刚刚起步,车速很慢,在没有超速又不能左右的避让情况下,不可能躲开前边出现的障碍物,我方没有责任,另外,罗西荣自认其驾驶的三轮车车速慢,无法在黄灯闪烁后通过宽广的路面,那么为了保证安全,应该等下一个绿灯开始后再通行,但却强行通过路口,自身对危险审慎不严造成事故发生,应付事故全部责任。就现有证据看,罗西荣方应属于闯红灯情形,原审认定我方负次要责任并据此加大了20%的赔偿责任显示公正。舒培连方对证据1真实性及路面的宽阔形式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形成的真正原因及比例划分依据。对视频,原审中已经发表过意见,我方认为该事故形成的真正原因是由两车通过路口时的行驶速度和是否正确观察造成的。刘润荣对证据1是路面图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是在绿灯正常启动的情况下行驶的,由于罗西荣驾驶三轮车闯红灯造成本次事故,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我方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并提交了光盘,在光盘中明显显示我方车辆在正常行驶,即使由于路面宽阔,罗西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红灯闪亮时也应当停到路中间的停车带,放过正常通行的车辆通过。因本次红灯及绿灯是先直行后左转,在左转弯路面应有12米左右停车带,因此上诉人罗西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光盘,光盘是事发后上诉人自行拍摄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罗西荣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证据2,其视频内容是涉案路口通行情况的一段记录,只能证明该视频拍摄时的情况。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不属于直接证据。依据罗西荣和齐永花一方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齐永花拥有涉案的电动三轮车,但自己不会驾驶。齐永花乘坐罗西荣驾驶涉案车辆一同往返打工。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聊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的轿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和两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路口的信号灯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中包括本案轿车的行车记录仪录像。其鉴定意见是:1、无法计算两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2、无法确定两车进入事故路口时路口的信号灯状态。因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因此,关于罗西荣闯红灯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事发路口双向八车道,路面较宽,且依据上诉人罗西荣提供的事发路口通行的视频,确实存在电动三轮车按照信号灯通行而中途遭遇红灯的情况。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依据相关的交通法规,原审认定罗西荣驾驶非机动车未及时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造成小型客车前右部位与电动三轮车后右部位相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明确的交通法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的路口,刘润荣依据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但没有证据证明罗西荣违反交通信号灯,故应认定罗西荣亦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也没有证据证明罗西荣在通过路口时有逗留、缓行的行为,因此,双方均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系双方均未注意观察、谨慎驾驶所致,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应为同等责任。原审认定主次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罗西荣在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关于应由刘润荣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罗西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较普通电动二轮自行车危险性较高的特点,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死者居住地坡舒村属于街道办事处的范畴,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罗西荣与齐永花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义务帮工具有无偿性,从本案事实看,齐永花不会驾驶电动车,罗西荣驾驶齐永花所有的电动车载齐永花共同上下班打工,双方具有互助的性质,即双方均从中获得一定利益,因此,上诉人罗西荣主张系义务帮工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但罗西荣系为双方共同利益驾驶车辆,且涉案车辆不是合法的载客车辆,齐永花乘坐该车辆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因素减轻罗西荣的赔偿责任不当,考虑罗西荣与齐永花的法律关系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罗西荣承担25%的民事责任,由齐永花自担15%民事责任为宜。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一致。刘润荣赔偿的数额为76141.51元(626902.51元×60%-300000元),罗西荣赔偿的数额为:156725.63元(626902.51元×25%),刘润荣和罗西荣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268元;计120268元”;二、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00000元”;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返还被告刘润荣垫付的医疗费5370元、丧葬费20000元,计25370元”;四、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返还被告罗西荣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计30000元”;五、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刘润荣赔偿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3501.26元”;六、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罗西荣赔偿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313501.26元”;七、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610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原告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被上诉人刘润荣赔偿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76141.51元;九、上诉人罗西荣赔偿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56725.63元”;十、驳回被上诉人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八、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刘润荣、罗西荣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上诉人罗西荣负担3601元,被上诉人舒培连、舒西强、舒西霞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刘润荣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审 判 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 倩书 记 员 王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