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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敖汉信用联社与王某1、王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信用联社,王某1,王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5218号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4526-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清非大队职工。被告:王某1,女,1975年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1、王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711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6月2日前的贷款利息117263元,本息合计143974元,2017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1于2008年8月30日从我社借款37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王某2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着合同约定偿清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1只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2日,尚欠本金26711元,拖欠利息117263元,本息合计143974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贷款管理档案一册,证明由被告王某2担保,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借款本金26711元及截止2017年6月2日前的利息117263元,本息合计143974元的事实;2、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8月10日、2015年8月5日原告两次要求保证人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1、王某2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1、王某2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37000元,按月利率13.86‰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0日。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8年8月30日,被告王某1自原告处借得此款。此后,被告王某1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日,尚欠本金26711元,利息117263元。2013年8月10日、2015年8月5日原告两次要求保证人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王某2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借款人被告王某1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1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通过要求保证人王某2签写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2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6711元,支付至2017年6月2日前的利息117263元,本息合计143974元;2017年6月3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某2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文广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