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礼炯与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礼炯,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42号原告邓礼炯,男,汉族,1961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国老围村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钟国大。原告邓礼炯诉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礼炯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到庭,被告国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礼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506038元及其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和违约金86093.08元及其利息暂计1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其经营者全部逃匿,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原告作为被告房东的身份于2016年11月21日为被告垫付被告拖欠员工的工资,于2016年11月25日为被告垫付被告拖欠的电费,根据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和电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国宏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国宏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邓礼炯对其代为被告国宏公司垫付款项的主张提供了《声明书》、《房东(邓礼炯)垫付国宏公司拖欠工资签领表》、《证明》、《发票》、《增值税发票》、《现金缴款单》、《代缴电费证明》及《厂房租赁合同书》,上述证据相应有相关人员签名,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镇隆劳动站及惠阳供电局镇隆供电所盖章,且被告国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邓礼炯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9月28日,原告邓礼炯与被告国宏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原告邓礼炯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高田管理区果老围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国宏公司使用。因被告国宏公司歇业,工人为此追讨工资,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镇隆劳动站介入处理,原告邓礼炯作为房东于2016年11月21日代被告国宏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506038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镇隆劳动站在工资签领表中盖章确认)。领取工资的员工在工资签领表签名并共同在《声明书》签名捺印。此外,原告邓礼炯还先后于2016年11月25日和12月19日分别为被告国宏公司垫付2016年11月和12月份的电费及违约金共计86093.08元(惠阳供电局镇隆供电所盖章证明)。2017年1月4日,原告邓礼炯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邓礼炯提交的《声明书》、《房东(邓礼炯)垫付国宏公司拖欠工资签领表》、《证明》、《发票》、《增值税发票》、《现金缴款单》、《代缴电费证明》及《厂房租赁合同书》相应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邓礼炯为被告国宏公司垫付工人工资506038元、电费及电费违约金86093.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邓礼炯该垫资行为并非基于法定或约定义务,而被告国宏公司实际上确有因原告的垫资行为受益,故原告邓礼炯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现原告邓礼炯要求被告国宏公司返还垫付工资506038元、电费及违约金86093.08元,具有事实和法院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主张。原告邓礼炯代为被告国宏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必然导致原告邓礼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邓礼炯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邓礼炯对有关电费及违约金项下的利息计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应根据支付时间分别予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礼炯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506038元及利息(以506038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礼炯返还垫付的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共计86093.0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98.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5994.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邓礼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32元(原告邓礼炯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思友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文赖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