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军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军,于正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军,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正伦,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被申请人于正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军仅仅修建了带有顶棚的简易亭子,四周仅靠钢柱支撑,不存在任何门窗,更不形成密闭空间。同时考虑到小区环境协调性,修缮的围栏是与开发商相同规格的木质围栏,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高墙、棚屋。2.关于张军侵占了公共绿地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错误。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在销售一层物业时,均附赠了入户花园。张军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修缮,并未超范围建设。二审法院未纠正错误,选择性回避这一基本事实,反而紧抓房屋北部仅30-40公分的公共绿地上进行违法建设,二审法院含糊认可一审判决,避重就轻,实为共同侵害了张军的合法权益。3.二审阶段,物业公司重新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用于否认一审法院所采纳的说明,且二审法官查看现场时,曾经亲自到物业公司调查,物业公司明确表态:涉案房屋存在高空坠物的风险及安全隐患,张军的花园属私人所有,没有侵占公共绿地。但二审法院仍然采信一审中于正伦提交的物业公司说明,明显违反证据规则。4.张军房屋位于一楼,如果不设置任何防范措施,安全无从保障。二审时张军调取了朝阳区公安分局入户盗窃报警记录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张军的房屋本身已经遭受侵害的事实。希望二审法官能够考虑客观事实,公平对待,但二审法院未进行任何认定。5.一、二审法院关于是否存在侵害相邻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张军所进行的修建行为,仅仅是最基本的安全防范,不会影响于正伦任何权益。(二)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即认定为合法有效。张军提供的产权证及附图、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平面图,足以证明张军的修建行为未侵占公共绿地。退一步讲,小区的实际情况已经通过照片得到证明,并且原审法官也现场查看进行了核实,不需要提供更多证据予以证明。(三)本案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外,还应当适用《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审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结合于正伦通过提交物业公司《证明》、照片及(2006)朝民初字第289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定张军在自己的装修作业中,违规在其涉案房屋的院落设置高墙搭建棚屋侵犯了于正伦的相邻权,并产生了安全隐患是有依据的。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