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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6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青与蔡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青,蔡后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6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永青。被执行人:蔡后胜。申请执行人陈永青与被执行人蔡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蔡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青借款本金154716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1547160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陈永青负担3216元,由被告蔡后胜负担23584元。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570744元,执行费18107元,共计158885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60.03元,该金额尚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EXXX**的帕萨特型号的小型汽车,因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现对该车辆尚难处置;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至温州市洞头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吴中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雍尚花园的房产,因该房产上设有抵押,且本院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故本院对该房产尚难处置。本院在执行中已依法将申请执行人就上述房产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了该房产的抵押权案件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辛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