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德业与李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业,李玉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116号原告:陈德业,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玉堂,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德业诉被告李玉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被告李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玉堂立即赔偿给陈德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736.77元(已扣除李玉堂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包括医疗费2848.27元+230元+230元+170元+170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170元+170元+170元+170元=5478.27元、误工费160.87元/天×120天=19304.4元、护理费160.87元/天×30天=48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10%=7202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眼镜损失费1500元、苹果手机损失费5200元、摩托车损失费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9时许,李玉堂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证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埭头往笏石方向逆行行驶于路右最右侧车道上,行驶至石城××大道东××前××村路段时,与对向的陈德业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德业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截止目前花去医疗费5478.27元。2017年3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陈德业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李玉堂负本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5月8日,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德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核实,李玉堂驾驶的无牌证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李玉堂辩称,一、对陈德业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根据陈德业提供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故本案医疗费应为28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德业没有住院,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需要加强营养,故应不予支持;交通费,陈德业没有提供票据证明该损失,故不予支持;误工费,陈德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情况,也没有住院治疗,且受伤部位为面部,不影响正常活动和工作,故不予支持;护理费,陈德业受伤部位为面部,也没有住院治疗,其客观上不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其已经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部分经济损失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确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不应支持;陈德业诉请的物品损失费,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证实存在物损,陈德业也没有提供相关物损鉴定报告,提供的苹果手机购置发票,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开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损失费,陈德业没有提供鉴定结论和维修票据,且提供的购车发票系事故发生后所出具,购置人也并非本人,故对该部分损失应不予认定,即使认定,陈德业也无权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二、本案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垫付给陈德业10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9时00分,李玉堂无证驾驶无牌证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埭头往笏石方向逆行行驶于路右最右侧车道上,行驶至石城××大道东××前××村路段时,与对向的陈德业无证驾驶的、从笏石往埭头方向行驶于路右最右侧车道上的无牌证二轮轻便摩托车相碰撞,致李玉堂、陈德业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4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堂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陈德业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业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48.27元。确诊为外伤致颜面部割伤、右小腿擦伤。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7日,陈德业在秀屿区埭头镇石塔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230元+230元+170元+170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230元+170元+170元+170元+170元=2630元。2017年2月1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德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德业为此花去鉴定费用400元。2017年5月8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德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陈德业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无牌证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李玉堂本人所有,本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事故发生后,李玉堂已垫付给陈德业医疗费85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陈德业遂诉至本院,要求李玉堂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李玉堂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人与落款的鉴定人不一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过程中因助理文员录入失误,将鉴定人录为杨铁山、徐潜,而实际鉴定人为杨铁山、林健,故补正为杨铁山、林健。本院对李玉堂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后不予以准许。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治疗照片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处方笺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陈德业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其自身与李玉堂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李玉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德业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玉堂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一项法定的强制义务,陈德业诉请侵权人李玉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陈德业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2848.27元+2630元=5478.27元。二、误工费根据陈德业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德业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工资表、《社区委员会证明》、水电费缴纳明细等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故陈德业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陈德业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定为30天。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160.87元/天×30天=4826.1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德业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陈德业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伤情和李玉堂的相关答辩意见,结合陈德业的诉求,综合评定为7天。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人×7天×1人=877.66元。四、陈德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相关住院材料,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营养费根据陈德业因本事故所致损伤和治疗情况酌定,可予以认定为547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陈德业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260元。七、陈德业因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鉴定支出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八、如前所述,残疾赔偿金根据陈德业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认定为36014.3元×20年×10%=72028.6元,陈德业诉求7202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九、陈德业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一、陈德业主张眼镜损失费,但仅提供手工发票,不足以证实有关事实,故不予支持。十二、苹果手机损失费,陈德业庭审时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手机原物,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予以酌定该项物损2500元。十三、陈德业主张车辆损失费,但其提供的于事故发生后开具的购买方为何珍英的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陈德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78.27元、误工费4826.1元、护理费877.66元、营养费547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费2500元,计92917.03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陈德业的损失情况,李玉堂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营养费计6025.27元(未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991.7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91017.03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00元应按责论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李玉堂承担70%即1900元×70%=133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陈德业自行承担。关于李玉堂已付赔偿款,李玉堂主张已付金额为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陈德业自认的金额8500元为准。至此,扣除李玉堂已垫付的8500元,李玉堂实际应支付给陈德业赔偿款91017.03元+1330元-8500元=83847.03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玉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陈德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847.03元(不含李玉堂已付款8500元);二、驳回陈德业对李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计482元,由陈德业负担153元,李玉堂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娟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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