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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士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士良,男,1964年5月8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2015年9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0日19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陈士良在普宁市XX附近,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伟勤吸食,从中牟取非法收入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士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士良所犯罪名成立。陈士良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陈士良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士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陈士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士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叶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梓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