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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邓某张文某龚文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张文某,龚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152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迪,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新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文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转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迪、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峰、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开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X酒店三楼的X休闲中心,被告人李某(为部长)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邓某负责收银工作,组织女技师黎某妹、叶某燕等人为来X休闲中心消费的男客人提供418元、628元的卖淫服务,198元的打飞机服务。2016年9月20日2时许,民警对X休闲中心进行检查,抓获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男女张某宽、叶某燕,打飞机服务的男女林某鸿、付某英,并抓获被告人李某、邓某、张文某、龚文某。另查明:2016年8月初,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在居住的金福湾休闲中心311房宿舍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2016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在居住的X休闲中心311房宿舍内,再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在居住的X休闲中心311房宿舍内,容留李某、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13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邓某、张文某、龚文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邓某、张文某、龚文某在庭审中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坦白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被告人介绍卖淫的是一对一次,对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供述无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开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X酒店三楼的X休闲中心,被告人李某(为部长)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邓某负责收银工作,由女技师黎某妹、叶某燕等人为来X休闲中心消费的男客人提供418元、628元的卖淫服务,198元的打飞机服务。2016年9月20日2时许,民警对X休闲中心进行检查,抓获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男女张某宽、叶某燕,打飞机服务的男女林某鸿、付某英,并抓获被告人李某、邓某、张文某、龚文某。另查明:2016年8月初,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在其居住的X休闲中心311房宿舍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2016年8月25日左右,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在其居住的X休闲中心311房宿舍内,再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在其居住的X休闲中心311房宿舍内,容留李某、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邓某、张文某、龚文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邓某、张文某、龚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被告人李某、邓某共同参与介绍卖淫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部长,被告人邓某系收银,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文某、龚文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龚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随案移送的现金1800元、对讲机5部、吸毒工具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建玲人民陪审员  陈冬兰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