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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闾本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555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闾本元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58年7月14日 文化程度 小学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郫县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 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8月4日被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 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胡岭 起诉 文号 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68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7月25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闾本元醉酒后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太清路时看见民警设卡查酒驾,遂左转进入乡道逃窜,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闾本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6mg/100ml。 2017年8月4日,被告人闾本元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被告人闾本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审理 查明 事实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闾本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闾本元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闾本元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闾本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审 判 员 覃永春 二О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