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邓晶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晶,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754号原告邓晶,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邓亚新,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原告邓晶之父,住武汉市洪山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五洲国际建材城),注册号42**,组织机构代码6**。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邓晶诉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3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71.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邓晶与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向原告支付该季度租金9069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应按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及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违约金诉至本院。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793.83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的租金2793.83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租金42551.17元(9069元/季度×5季度-2793.8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自2016年6月11日起,以2793.83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7年1月18日止,即130.25元(2793.83元×0.00021/天×222天);自2016年6月11日起,以6275.17元(9069元-2793.83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7年8月31日止,即589.05元(6275.17元×0.00021/天×447天);分别自2016年9月11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6月11日起,以9069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7年8月31日止,即1666.43元(9069元×0.00021/天×355天+9069元×0.00021/天×264天+9069元×0.00021/天×174天+9069元×0.00021/天×82天)。上述违约金合计2385.73元(130.25元+589.05元+1666.4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租金42551.17元。二、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晶支付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85.73元。三、驳回原告邓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元,原告邓晶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