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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雪芳与潘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芳,潘昌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759号原告:徐雪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福,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昌兴,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徐雪芳为与被告潘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因被告潘昌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昌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潘昌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潘昌兴未答辩。本院已向被告潘昌兴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潘昌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潘昌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潘昌兴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向被告潘昌兴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昌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雪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自2017年5月9日起算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