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项氏汽车美容中心与吴某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项氏汽车美容中心,吴某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330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项氏汽车美容中心,经营场所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望海大街。经营者:项某文,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钦州市钦北区,现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凤,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项氏汽车美容中心”)与被告吴某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氏汽车美容中心的经营者项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济钦、被告吴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52400元、车辆维修费180元,合计525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汽车使用,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桂N×××××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金为200元/天,租赁期间为2016年1月9日8时11分至2016年1月10日8时11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直到2016年9月26日方才还车,共使用了261天。还造成了车窗玻璃损坏一块,原告共支付修理费180元。原告认为,被告超期还车和造成车窗损坏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凤辩称:涉案车辆所有人为项光远,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项光远不具备汽车租赁的资质,故本案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逾期还车非被告个人原因,而是该车被第三人无故扣押所造成。被告取得租赁车辆后,将该车开到防城港市港口区山新村委会四组砍伐树木时,因所砍伐的树木压倒了该村村民的祖屋,该村村民要求被告赔偿几万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该村村民便将涉案车辆扣押。在车辆被扣押时,被告已经将车辆被扣押的消息通知了原告,并报了警。如果被告能将车辆取出,可以避免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的租金损失应予减免。对车窗的损坏事实予以确认,可以按实际修理费180元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信息录入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验收一览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不认可车辆交接验收一览表中的收车时间,然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按时还车,在《车辆交接验收一览表》还车一项中签收即视为还车,否则视为未还,在该表中并没有在该表中签收,被告没能举证证明其还车时间早于2016年9月27日,故原告主张还车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9时04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项某文系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项氏汽车美容中心的经营者,项氏汽车美容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服务。2016年1月9日,项氏汽车美容中心与吴某凤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1、吴某凤承租桂N×××××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车时间为2016年1月9日8时11分至2016年1月10日8时11分止;2、租金200元/天(不含发票税金),租车一天按24小时计算,日行驶公里数不得超过400公里,如超出上述标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加租金,超里程行使按40公里为一单位计算,超里程一单位收取百分之十租金;逾期还车1小时,每超过1小时收取百分之十的租金,同时符合上述两项的,按最高额一项收取;3、车辆在租用期内的一切行驶费用开支(包括交通事故处理、施救、施救费用及期间的租金、人员伤亡、车辆修理复原产生折旧等)和因车辆损坏修复所产生的车辆快速折旧费(修理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自负;4、被告必须按时还车,在《车辆交接验收一览表》还车一项中签收即视为还车,否则视为未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逾期租金,被告在约定的租期内若未能还车还需要继续租用的必须告知原告,并交纳续租车租,逾期一天的按约定标准交纳,逾期一天以上的,按前一天租金的120%交纳,被告逾期未还车或者车辆已由他人使用,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追究被告逾期租金,车辆损坏费用及原告收回车辆的损失(包括误工费、过路费、油费等)等。合同签订后,项氏汽车美容中心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吴某凤租赁使用,被告吴某凤在《车辆交接验收一览表》“乙方接车确认”一栏签字。当天,吴某凤驾驶该车开往防城港市港口区山新村委会四组砍伐树木,因砍伐的树木压倒了当地村民的祖屋后与村民产生纠纷,致使涉案车辆被当地村民扣押。车辆被扣押后,吴某凤通知原告,并报了警。经原、被告双方前往处理后,无果。之后双方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车辆。2016年9月27日,吴某凤在取回涉案车辆后将该车返还原告项氏汽车美容中心。之后,双方因为租金损失问题协商不下产生争议,原告项氏汽车美容中心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某凤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时,该车的车窗玻璃已损害,原告项氏汽车美容中心为此支付了180元维修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有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权利。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租赁期间的租金200元及180元维修费并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项氏汽车美容中心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对于逾期租金损失,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如有,双方之间的过错如何。关于焦点一,《汽车租赁合同书》是项氏汽车美容中心与吴某凤双方签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项氏汽车美容中心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项氏汽车美容中心有权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合同权利,故被告主张项氏汽车美容中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吴某凤之所以逾期返还车辆,是因为该车被防城港市港口区山新村委会四组的村民扣押。该车被扣押后,被告已将该车被扣押的消息通知原告,但是在车辆被扣押的261天里,原、被告在报警处理无果后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回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车辆的合法占有人均有权请求村民返还所扣押涉案车辆,但是他们在协商和报警无果后并没有向法院起诉,没有穷尽法律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认定在出现涉案车辆被扣押后,双方均有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行为,因此对于扩大的部分损失(即逾期租金损失),原、被告均有过错。关于双方过错程度如何的问题,本院认为,损失的扩大在于车辆被扣押,而车辆之所以被扣押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在车辆被扣押后,如果被告能够积极赔偿当地村民的损失,争取当地村民及时返还被扣押车辆或提起诉讼,可以防止损失扩大。据此,本院认为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于扩大的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综上,对于逾期租金损失即200元/天×261天=522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36540元(52200元×7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上述规定,虽然被告的逾期还车是第三人所导致,但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其逾期还车是第三人所致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如有纠纷,被告可以另案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凤应向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汽车美容中心支付汽车租金200元;二、被告吴某凤应向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汽车美容中心支付汽车赔偿金36540元;三、被告吴某凤应向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汽车美容中心支付汽车维修费用18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被告吴某凤承担391元,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汽车美容中心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