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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无业,住临沭县。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六百元。201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4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盗窃手机、电动车等,盗窃价值1310.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采用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临沂市河东区晨越食品厂门口对过的沿街出租房,盗窃价值600.00余元的VIVO手机一部、现金210.00余元、马某某身份证一张。2、2017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临沂市河东区某某市场盗窃“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00.00元),逃离现场时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