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鹏涛、郭俊涛等与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鹏涛,郭俊涛,苏州奥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异32号异议人:杨鹏涛。异议人:郭俊涛。申请执行人:苏州奥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景区东入口北商业街C1。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婷、石莹,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白沙园区高庄路西侧、中央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石浩。本院在执行苏州奥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用品公司)与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销售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鹏涛、郭俊涛对本院(2017)苏0506执1072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鹏涛、郭俊涛异议称:2009年6月25日奥鑫销售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159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9年7月1日前缴足。2009年6月24日奥鑫销售公司帐户上收到杨鹏涛缴纳的首次出资额100万元。截止2009年7月1日奥鑫销售公司帐户上收到杨鹏涛缴纳的出资额为800万元、郭俊涛缴纳的出资额为690万元,至此杨鹏涛、郭俊涛二人对奥鑫销售公司已完成了足额出资义务。奥鑫销售公司帐户中的资金转入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双方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因此杨鹏涛、郭俊涛二人已完成对奥鑫销售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2017)苏0506执1072号之一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其银行存在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措施。申请执行人奥通用品公司未作答辩。被执行人奥鑫销售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奥通用品公司与奥鑫销售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奥鑫销售公司应给付奥通用品公司价款4214390.3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5000元。因奥鑫销售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奥通用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奥通用品公司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奥鑫销售公司初始股东杨鹏涛、郭俊涛为被执行人。执行中查明,奥鑫销售公司系杨鹏涛、郭俊涛共同出资组建,申请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杨鹏涛持股30%计150万元,郭俊涛持股70%计350万元,分两期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首次出资由杨鹏涛于2009年6月24日止缴纳,占注册资本的20%。2009年6月24日奥鑫销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17×××18帐户上收到杨鹏涛缴纳的首次出资额100万元。2009年6月25日奥鑫销售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6月30日奥鑫销售公司17×××18银行帐户上仅有的100万元被转至奥鑫销售公司上述同一银行的17×××30帐户上,并于同日将该100万元汇至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摘要为还款。在上述100万元汇付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奥鑫销售公司在17×××30帐户上的存款余额为0。之后,奥鑫销售公司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1590万元,由全体股东即杨鹏涛、郭俊涛于2009年7月1日前缴足,其中杨鹏涛认缴800万元,郭俊涛认缴690万元。2009年7月1日,奥鑫销售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账户17×××30收到杨鹏涛缴纳的出资额800万元、郭俊涛缴纳的出资额690万元,上述合计1490万元于当日又转至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遂后奥鑫销售公司在17×××30帐户上的存款余额又为0。2009年7月3日奥鑫销售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410万元,使奥鑫销售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当日奥鑫销售公司17×××30账户上收到郭俊涛缴纳的出资额1410万元,但该款项于当日转至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嗣后,奥鑫销售公司在17×××30帐户上的存款余额再次为0。至此,杨鹏涛、郭俊涛分别持有奥鑫销售公司30%900万元和70%2100万元的股权。2010年8月20日杨鹏涛、郭俊涛分别将自己持有的30%、70%的奥鑫销售公司股权转让给汝洪战、汝洪艳。2012年11月13日汝洪战、汝洪艳又分别将自己持有的30%、70%的奥鑫销售公司股权转让给石浩和查辉诚。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以杨鹏涛于2009年6月24日奥鑫销售公司注册验资结束后即将第一期注册资金100万元归还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2009年7月1日、7月3日二次增资后均于当日将注册资金汇至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为由,认为注册资金未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的,被执行人股东可认定为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作出(2017)苏0506执1072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追加杨鹏涛、郭俊涛为本案被执行人,杨鹏涛、郭俊涛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冻结、扣划杨鹏涛、郭俊涛银行存款人民币45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具体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遂后杨鹏涛、郭俊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二人已完成对奥鑫销售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奥鑫销售公司帐户中的资金转入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双方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017年7月4日杨鹏涛至本院接受询问,对奥鑫销售公司注册资金来源表示为“公司财务办理,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依据奥鑫销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杨鹏涛、郭俊涛是该公司发起人、原始股东。在公司设立初期杨鹏涛投入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在公司验资后不久,就被以还款名义汇付了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后奥鑫销售公司的二次增资,虽杨鹏涛、郭俊涛将增加资款划至奥鑫销售公司帐户,但于当天即又汇付了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杨鹏涛不清楚上述注册资金来源及奥鑫销售公司17×××30银行帐户的流水清单显示,所谓杨鹏涛、郭俊涛投入奥鑫销售公司的注册资金,均流向了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杨鹏涛、郭俊涛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奥鑫销售公司与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由此可见,杨鹏涛、郭俊涛的注册资金来源系郑州洋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现奥鑫销售公司股东虽已变更,但作为被执行人,奥鑫销售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初始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杨鹏涛、郭俊涛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鹏涛、郭俊涛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孙宝华执行员 姜春燕执行员 顾小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