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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苏林与谢润南、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润南,吴苏林,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润南,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苏林,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董事长。上诉人谢润南因与被上诉人吴苏林、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润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已经在(2016)苏1282民初4601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处理,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诺书后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受理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和(2016)苏1282民初4601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一致,两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限应截止到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2日,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确认利息为15.36万元,意味着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借款合同、承诺书中的逾期还款利息条款,将借款利息计算期间从实际还款之日变更为截止2016年7月12日,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1、关于2016年7月13日至8月12日的利息,在(2016)苏1282民初4601号调解书签发前,上述利息已经实际产生,考虑到上诉人自愿支付10万元律师费,调解书对该部分利息没有明确处理办法,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以其行为表示放弃该部分利息。2、关于2016年8月13日至9月30日的利息,调解书约定上诉人于9月30日前归还被上诉人225.36万元,未明确该期限的利息及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证明其同意给予上诉人48天履行宽限期,以其行为表示放弃该部分利息。3、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12月11日的利息。上诉人于2016年12月8日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余款225.36万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25572元、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27212.22元。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也包含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执行时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但双方争议已经在调解书中解决,调解书未确认逾期还款利息,上诉人主张该期限的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苏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神龙海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吴苏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润南偿还利息24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神龙海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吴苏林与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吴苏林向谢润南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如谢润南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原约定月利率的1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且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神龙海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吴苏林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谢润南交付全部借款。后谢润南仅归还了200万元,并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6年7月,吴苏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谢润南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44%自2015年7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15.36万元,律师费13.94万元,合计429.3万元,神龙海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12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了4601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谢润南欠吴苏林借款本金400万元,承担利息15.36万元,律师费10万元,合计425.36万元,约期于2016年8月16日前归还200万元,余款225.36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吴苏林。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案件诉讼费41144元减半收取20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72元,由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负担(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吴苏林25572元)。”后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归还吴苏林借款200万元,余款225.36万元未按4601号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吴苏林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16)苏1282执2438号案件,该案执行过程中,谢润南于2016年12月8日履行了4601号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其中包括4601号调解书确定的余款225.36万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2557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7212.22元。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吴苏林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构成重复起诉;如不违反,则吴苏林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驳回起诉。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认为吴苏林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然吴苏林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相同,对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吴苏林在4601号案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金额及相应计算方式,结合4601号调解书所确认的利息金额,可以认定吴苏林在该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且吴苏林对于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并未表示放弃,故吴苏林现要求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4601号调解书生效后,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12月8日分批履行了该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吴苏林主张的利息应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的还款情况予以确定。谢润南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逾期还款另行支付逾期罚息每天一万元,故吴苏林现要求谢润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神龙海洋公司并未在《承诺书》上签章,谢润南出具《承诺书》载明的逾期罚息加重了其债务,神龙海洋公司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只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如谢润南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的1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故神龙海洋公司应在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润南在执行过程中支付的27212.22元属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因其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吴苏林主张的利息不属同一范畴,不得据此主张扣减相应利息。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谢润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苏林借款利息234666元(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689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负担(此款吴苏林已交纳,谢润南、神龙海洋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吴苏林)。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原审查明的事实有(2016)苏1282民初4601号调解书、2016年5月30日谢润南向吴苏林出具的《承诺书》,4601号案件、(2016)苏1282执2438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吴苏林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吴苏林的利息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2016)苏1282民初4601号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虽相同,但(2016)苏1282民初4601号案件中吴苏林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谢润南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44%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为15.36万元、律师费13.94万元,神龙海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吴苏林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谢润南支付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上述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亦不存在任何重复之处,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苏1282民初4601号案件中吴苏林诉讼主张的利息为15.36万元(按照月息1.44%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双方在调解书中确认的利息金额也是15.36万元,可见双方在该案调解时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调解书中吴苏林未表示对于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亦无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对吴苏林主张的从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润南上诉认为双方达成调解意味着双方自愿变更了承诺书中的借款利息条款,将借款利息计算期限从实际还款之日变更为截止2016年7月12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7月13日至谢润南方于2016年8月12日给付200万元款项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在调解书签订时虽已实际产生,但从调解书反映的内容看,双方仅针对吴苏林所主张的2016年7月12日前的借款本息等进行调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诉讼请求之外的利息亦达成了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吴苏林放弃了该部分的借款利息。关于2016年8月13日至9月30日的借款利息。(2016)苏1282民初4601号调解书约定了余款给付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前,该履行宽限期是针对该案中吴苏林主张的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12日前的利息及律师费而约定的履行期,无法据此认定吴苏林因此放弃了本案中主张的该期间的借款利息。至于(2016)苏1282民初4601号案件于2016年12月8日就余款执行时,谢润南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7212.22元,该款亦是针对(2016)苏1282民初4601号案件中谢润南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所产生的利息,与本案中吴苏林主张的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无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包含了吴苏林主张的借款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润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谢润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