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0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夏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夏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01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李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告:夏利娟,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夏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曾强到庭参加诉讼,夏利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利娟立即清偿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115908.8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1100.47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夏利娟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夏利娟向平安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夏利娟发放贷款228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亦对贷款利率、放款、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7日平安银行向夏利娟发放了228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夏利娟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故平安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夏利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夏利娟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4.还款记录、欠款截屏。夏利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夏利娟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228000元。《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夏利娟授权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划款账户,并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平安银行每期还款,直到本笔贷款清偿为止,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冻结、失效等原因扣款失败引起的损失由夏利娟承担;还款账户为开立于平安银行户名为夏利娟卡号为×××的账户,收款账户为开立于平安银行户名为夏利娟卡号为×××的账户。2013年3月7日,夏利娟与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平银(京营)个信贷字第RL2013030700095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夏利娟提供贷款228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夏利娟与平安银行同意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平安银行根据夏利娟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夏利娟账户,并由夏利娟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夏利娟按照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方式还款,每期还本付息的金额以平安银行向夏利娟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首期还款日为平安银行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夏利娟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夏利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则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夏利娟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夏利娟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夏利娟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28000元。平安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28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起贷日2013年3月7日,到期日2015年3月7日,贷款月利率1.69%,结算账号×××,首次还款日2013年4月7日。夏利娟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过程中,自2013年10月7日起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涉案贷款到期后亦未足额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5日,夏利娟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15908.82元、利息(含罚息)114714.57元、复利55762.44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夏利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平安银行与夏利娟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夏利娟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夏利娟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要求夏利娟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并要求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夏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17年8月25日的借款本金115908.82元、利息(含罚息)114714.57元、复利55762.44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平银(京营)个信贷字第RL2013030700095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夏利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夏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人民陪审员 郭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国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