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再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玉田县富达宇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玉田县富达宇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再15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玉田县富达宇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林头屯乡东芦庄村东侧。法定代表人:赵立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男,汉族,195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该公司员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宁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玉田县富达宇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宇驰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21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豫民抗2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海宽、张立方出庭。申诉人富达宇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被申诉人永上不锈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宁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富达宇驰公司与永上不锈钢公司均认可口头协议所购买的不锈钢钢管及板材产品型号为“304”,涉案304型号不锈钢材料的货物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原审判决认为“富达宇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富达宇驰公司所购买产品质量是否符合304型号的不锈钢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属于专业性问题。原审诉讼中,富达宇驰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应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富达宇驰公司的鉴定申请,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富达宇驰公司称,其公司与永上不锈钢公司约定的材质为“304”不锈钢,永上不锈钢公司提供的产品是不锈铁,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送检样品为不锈铁材质”,一审法院不认可,却不准许鉴定,明显违法。因富达宇驰公司将产品卖给了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导致被罚款1193949.03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永上不锈钢公司赔偿富达宇驰公司经济损失1200149.03元或者发回重审。永上不锈钢公司称,永上不锈钢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了304钢材,富达宇驰公司已经接受并使用产品,并未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建筑公司单方送检,不能证明取样系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货物;富达宇驰公司一审提出鉴定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且双方未对货物封存,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所谓的建筑公司为其开具罚单,其当庭认可并未履行完毕,不应作为损失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富达宇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上不锈钢公司赔偿富达宇驰公司经济损失1200149.03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日,富达宇驰公司(供方)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健粮油脂(新郑)有限公司大豆加工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中储粮大豆项目部)(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富达宇驰公司向中建二局中储粮大豆项目部提供总价1150384.20元的五金材料。富达宇驰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于2012年11月3日同永上不锈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永上不锈钢公司供应富达宇驰公司钢材。2012年11月7日,永上不锈钢公司将合计462875.10元的钢材供应给富达宇驰公司,富达宇驰公司收货后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富达宇驰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显示:2013年1月4日,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对未知钢材样品进行检验。该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检测结果载明:“送检样品为不锈铁材质”。同时,富达宇驰公司提交中建二局中储粮大豆项目部于2013年1月12日向其出具的罚款单,主要内容为:“你公司为我项目提供的不锈钢管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2日发现材料为劣质不锈钢管,根本无法使用到工程中……,考虑到我项目质量、工期的严重影响和对我公司良好形象及信誉的损害,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公司进行罚款。人工费、机械费等共计10万元,工期损失90万元,信誉损失费30万元,合计1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富达宇驰公司、永上不锈钢公司订立的口头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富达宇驰公司诉称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且所供管材均为不锈铁材质,但富达宇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永上不锈钢公司关于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钢材为何种质量标准的证据,永上不锈钢公司辩称所供货物均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富达宇驰公司提供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该《检测报告》系由中建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进行鉴定,且为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既不能证明送检的样品为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也不符合约定的鉴定程序,永上不锈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富达宇驰公司提交中建二局中储粮大豆项目部于2013年1月12日向其出具的罚款1193949.03元的罚款单,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该罚款单为中建二局中储粮大豆项目部出具,该项目部并非行政执法部门,无权对他人所供应的材料的质量进行评判,也无权对他人进行罚款,因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富达宇驰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录音对象的身份和时间,也不能证明其中内容与涉案钢材的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富达宇驰公司申请对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钢材进行质量鉴定,富达宇驰公司已实际使用其所供钢材,且富达宇驰公司无法提供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产品质量为何种标准,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富达宇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永上不锈钢公司赔偿1200149.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富达宇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1元,由富达宇驰公司负担。富达宇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因永上不锈钢公司提供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建筑公司对富达宇驰公司开出罚单,永上不锈钢公司应予赔偿。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永上不锈钢公司供货后,富达宇驰公司验货、收货的环节,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富达宇驰公司上诉称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仅提供他方委托相关部门所做的鉴定报告,富达宇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及送检样品为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货物,永上不锈钢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富达宇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1元,由富达宇驰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1、双方当事人再审庭审中均认可约定的货物标准为304不锈钢材质。2、一审中,富达宇驰公司提交了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的二份检测报告,编号为LK2013010701的2013年1月7日的检测报告显示,试样名称为未知钢材,委托单位为中建二局,检测取样的6个样品检测结果为不锈铁材质。编号为LK2012122801的2012年12月28日的检测报告显示,试样名称为未知钢材,委托单位为中建二局,检测取样的1—4样品检测结果为不锈铁材质,样品5符合不锈钢304材料。3、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发证日期是2010年7月5日,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2日。4、一审卷30页,中建二局中储粮大豆项目部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退还不锈钢管损失费显示,合计6200元,实收6000元。5、一审开庭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富达宇驰公司鉴定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永上不锈钢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针对富达宇驰公司的申诉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的二份检测报告,富达宇驰公司以此为据主张永上不锈钢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但二份检测报告均未显示钢材是从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货物中抽样提取,没有显示永上不锈钢公司参与鉴定取样、公证部门参与见证或者质检部门参与封存样品,检测样品与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货物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而且,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检测资质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2日,而二份检测报告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1月7日,检测机关出具报告时已经超出了其资质有效期,其鉴定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中建二局中储粮大豆项目部的罚款单,富达宇驰公司以此罚款单作为损失数额要求永上不锈钢公司赔偿,从该处罚单处罚内容看,人工费、机械费10万元,工期损失3万/天×30天=90万元,公司形象、信誉损失是30万元,合计是130万元。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与富达宇驰公司就钢材质量问题未经过诉讼或者其他法定程序确定损失及赔偿额,仅凭该罚款单不足以认定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货物给富达宇驰公司造成了罚款单所列的损失。关于罚款单的履行,富达宇驰公司陈述称其支付了25万元,提供了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而且,罚款单列明的与货物质量直接相关的损失是人工费、机械费10万元,一审卷2012年12月16日中建二局中储粮大豆项目部出具的退还不锈钢管损失费显示实收6000,与罚款单数额不符。三、关于富达宇驰公司申请本案重新鉴定问题,一审庭审后富达宇驰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未封存本案货物,且双方自2012年发生争议后均未申请公证机关或执法部门对争议货物予以封存;对于富达宇驰公司再审庭审中提供的样品,永上不锈钢公司予以否认,基于本案争议货物未封存或予以特别标识,客观上难以取样鉴定。综上所述,富达宇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永上不锈钢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及造成了相应损失,其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富达宇驰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筱林审 判 员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