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辉,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福县。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因对被告人杨辉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侦查期限,2017年7月8日恢复计算侦查期限,2017年7月1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及其指定辩护人贾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杨辉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塘二组团4幢地下车库,以拉车门的形式拉开牌照为浙C×××××的保时捷越野车,从车内盗窃了2000余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辉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香溢晶座地下停车库二层,先后用钢锥强行扎破停放在停车库内的被害人陈某2所有的牌照为浙K×××××的宝马汽车和季某1勇所有的牌照为浙K×××××的克莱斯勒轿车的车窗,并伸进车窗打开车门后进入车内翻找财物,在浙K×××××宝马车内盗窃了一包硬壳中华香烟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杨辉又来到青田县鹤城街道龙东小区地下停车库,用钢锥强行扎破停放在停车库内的被害人王某3所有的白色宝马车车窗,并伸进车窗打开车门后进入车内,盗窃了一个BV牌手包(价值无法鉴定),包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港币12200余元(折合人民币10842.14元)、欧元1015元(折合人民币7420.46元)、美元1030余元(折合人民币7111.33元)、泰国铢3940元(折合人民币785.24元)等外币以及银行卡等相关证件;后杨辉又在龙东小区地下车库内拉开了停放在车库内的被害人张某所有的牌照为浙K×××××的大众越野车车门,在车内盗窃了一个LV牌手包(价值无法鉴定),包内有欧元100元(折合人民币731.08元)、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380.84元)。被告人杨辉在盗窃过程中造成王某3的白色宝马车车窗损坏,维修费用5950元;季某1勇的浙K×××××克莱斯勒轿车窗损害,维修费用1500元;陈某2的浙K×××××宝马车车窗损坏,维修费用3600元。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辉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装有3张银行卡和1张身份证的卡包1个、驾驶证1本发还被害人王某2;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港币、老挝币、泰国铢、美元、欧元共计24张以及人民币33380元、BV手包1个、LV手包1个、红包袋2个发还被害人王某3和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电筒1只、口罩1只、钢锥7枚、手套1双、帽子1顶、身份证1张,户籍信息、侦查报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凭证、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有关因盗窃被损坏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2013)金永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张某、陈某2、季某2、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辉的供述与辩解,丽二医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4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辉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杨辉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000元、王某3和张某人民币238.03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口罩1只、钢锥7枚、手套1双、帽子1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秀丽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