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执异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平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平,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196号案外人杨清学,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何平,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2246-4。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何平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清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清学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何平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但案外人杨清学与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4日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登记,杨清学也依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所购房屋系杨清学的仅有的一套住房。因此,案外人杨清学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杨清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清学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减免税收)》、《档案查询情况》、《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家庭保有住房情况表》。本院查明,2015年4月4日,案外人杨清学与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重庆市永川区房屋出售给杨清学,价格为316590元。同日,双方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商品房网签登记。2015年2月8日,案外人杨清学支付了购房款235590元,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杨清学出具了收据。本院另查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为案外人杨清学的第一套住房,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还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沙法民执字第02739-027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杨清学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减免税收)》、《档案查询情况》、《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家庭保有住房情况表》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案中,首先,案外人杨清学与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4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可以认定案外人杨清学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就与被执行人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根据重庆市永川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住房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减免税收)》、《档案查询情况》、《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家庭保有住房情况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杨清学所购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再次,根据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案外人杨清学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所述,案外人杨清学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