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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543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54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取保候审,8月29日被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19时许,在其家门口对依法出警前来处置其家庭纠纷的民警张某2采用扇耳光等手段,阻碍张某2���人执行职务。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民警察证,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周某等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已扣除其先前被刑事拘留的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晖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