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邝兴兵与李华志朱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兴兵,朱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4488号原告邝兴兵,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日,重庆市梁平区人,农民,住梁平区。被告朱飞,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8日,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原告邝兴兵与被告朱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在勇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兴兵诉称,2015年4月原告帮被告对枫丹壹号工地做涂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朱飞只给付部分的工资,还尚欠3500.00元的工资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被告的母亲李志华做了担保人,约定该工程款在2017年农历四月付清,现被告已远远超出应给付工资款的期限,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在梁平枫丹壹号工地做涂料,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500.00元尚未支付。2017年1月27日,被告朱飞向原告邝兴兵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农历四月前偿还该笔欠款。并约定欠款期间利息为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到期不付同时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后果和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的母亲李华志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由于被告到期后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朱飞、李华���支付该笔欠款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华志的诉讼,并明确选择要求被告按约定的银行四倍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放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在案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与被告电话核实的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飞雇请原告邝兴兵做涂料,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针对尚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时,“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已到,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500.00元人工工资未支付,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同时,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欠款期间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邝兴兵支付尚欠的涂料工资3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27日起向原告一并支付该欠款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朱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在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