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庆恒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恒,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被告人王庆恒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子王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岳胜,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恒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恒及辩护人岳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庆恒冒充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催收到期未还款的用户还款,四子王旗乌兰花镇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了贷款到期未还款用户的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庆恒联系了王某1,与其见面后,被告人王庆恒称其能从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银行贷出款,因王某1的朋友王某2想从银行贷款,所以王某1就把王庆恒介绍给王某2认识,王某2让王庆恒从邮政储蓄银行往出贷40-50万元,被告人王庆恒当时也答应帮助王某2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万元,王庆恒和王某2要3万元作为这笔贷款的好处费,当时王某2就给了王庆恒1万元现金,后来以转账的方式王某2又给王庆恒卡里转了2万元,王庆恒答应王某2在2016年8月5日就能从邮政储蓄银行贷出款,到了2016年8月15日王庆恒也没能帮王某2从邮政银行贷出款,至今王庆恒没有还王某2的钱。2、2016年7月份,因王某2的朋友温某想要贷款,所以王某2又将温某介绍给被告人王庆恒认识,准备让王庆恒帮助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王某2将王庆恒领到温某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开的温馨幼儿园里,后被告人王庆恒答应温某从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王庆恒让温某支付2万元的好处费,温某当时就给王庆恒2万元现金,直到案发王庆恒也没有帮温某贷出款,也没有还温某钱。3、2016年7月份,王某1将他的一位叫尹某的朋友介绍给王庆恒,让王庆恒帮忙从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王庆恒收取了尹某2万元好处费,直到案发王庆恒也没有帮助尹某贷出款,也没有还尹某的钱。4、2016年6月王庆恒以邮政储蓄工作人员的身份答应帮助王某1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王庆恒以帮助贷款为由向王某1收取5000元好处费,直到案发王庆恒没有帮助王某1贷出款,也没有还王某1的钱。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1、书证:报案材料、拘留证、逮捕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寇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2、王某1、尹某、温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庆恒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庆恒辩称:我认罪,我确实以给他们贷款的名义收取过7.5万元的好处费,其余1.5万元是我和王某2借了1万元,和王某1借了5000元。我自己有130万元借给了崔某某,我是想把我的钱要回来以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名义贷给被害人。结果我的钱没有要回来,我收取的好处费全部用于寻找崔某某了,我也无法将好处费退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在案件定性上,辩护人认同公诉人的指控观点。二、在量刑上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20%。经审理查明:1、2016年,乌兰察布市诚德债务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帮助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银行催收贷款,2016年3-4月份,该公司的经理寇某雇佣被告人王庆恒并派王庆恒和段某某到四子王旗催收贷款,寇某将其拿到的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未还款的用户资料交给段某某,被告人王庆恒到达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后,王庆恒联系了王某1,与其见面后,被告人王庆恒冒充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工作人员,称其能从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银行贷出款,因王某1的朋友王某2想从银行贷款,所以王某1就把王庆恒介绍给王某2认识,王某2让王庆恒从邮政储蓄银行往出贷40-50万元,被告人王庆恒当时答应帮助王某2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万元,王庆恒和王某2要3万元作为这笔贷款的好处费,当时王某2就给了王庆恒1万元现金,后来以转账的方式又给王庆恒卡里转了2万元,王庆恒答应王某2在2016年8月5日就能从邮政储蓄银行贷出款,到了2016年8月15日王庆恒也没能帮王某2从邮政银行贷出款,至今王庆恒没有还王某2的钱。2、2016年7月份,因王某2的朋友温某想要贷款,王某2又将温某介绍给被告人王庆恒认识,准备让王庆恒帮忙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王某2将王庆恒领到温某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开的温馨幼儿园里,后被告人王庆恒答应温某给其从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王庆恒让温某支付2万的好处费,温某当时就给王庆恒2万元现金,当时王某2也在场。直到案发王庆恒也没有帮温某贷出款,也没有还温某钱。3、2016年7月份,王某1将他的一位叫尹某的朋友介绍给王庆恒,让王庆恒帮助从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王庆恒收取了尹某2万元好处费,直到案发王庆恒也没有帮助尹某贷出款,也没有还尹某的钱。4、2016年6月,王庆恒以邮政储蓄工作人员的身份答应帮助王某1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王庆恒以帮助贷款为由向王某1收取5000元好处费,直到案发王庆恒没有帮助王某1贷出款,也没有还王某1的钱。被告人王庆恒诈骗四次,诈骗金额7.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报案材料、接警处登记、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时间。二、被告人王庆恒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三、被告人王庆恒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庆恒系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王庆恒于2017年2月5日被山西省大同市大同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五、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6年7月20日左右,王某1和我说他认识一位邮政的工作人员,可以办大额贷款,但是要好处费,7月23日,王某1让我去他公司,我去了之后他店里还有一男一女,王某1给我介绍说那个男的是邮政储蓄的王庆恒和他妻子,我领着他们去看了我的地,看完之后,王庆恒说能贷50万,要3万元好处费,我当时给了他1万元现金,第二天王庆恒和我要钱,我通过手机银行给他转了2万元,转完之后王庆恒说8月5日贷款下来,等到8月3日王庆恒自己来到乌兰花我们见了面,他说估计8月20日贷款下来,还说明年给我办500万元的贷款,王庆恒走的时候有和我借了1万元。我的朋友温某也想办贷款,我就给他介绍了王庆恒,8月11日,王庆恒来乌兰花和温某拿了2万元,当时我也在场,8月15日我打电话和王庆恒要那1万元,他就一直拖,后来电话也关机了。六、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我被王庆恒骗了3.5万元,王庆恒说他是乌兰察布市分行邮政储蓄的催收贷款的,他和我说能给我办贷款展期,和我拿了1.5万元的好处费,又拿了2万元说是给我还贷款利息。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七、被害人尹某陈述证实,我的朋友王某1说王庆恒是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的催收员,可以从邮政贷出款,我就和王庆恒见了面,王庆恒还看了我的承包合同,去我地里看了看,说贷30万元和我要2万元的好处费,他说要打点人,我就拿了2万元现金给了他,他答应半个月办好,后来电话也不接了,我就报了警。八、被害人温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份,我想要贷款,王某2将王庆恒介绍给我认识,王某2将王庆恒领到我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开的温馨幼儿园里,后被告人王庆恒答应我从邮政银行贷款30万元,王庆恒让我支付2万元的好处费,我当时就给王庆恒2万元现金,王庆恒一直说他在邮政储蓄银行上班的经历,还肯定说,能贷到款。九、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她不知道王庆恒贷款的事情,也没有花过这些钱。十、证人寇某证言证实,我是乌兰察布市诚德债务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经理,2016年我公司帮助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银行催收贷款,2016年3-4月份,我公司雇佣王庆恒并派王庆恒和段某某到四子王旗催收贷款,我去四子王旗邮政储蓄银行和行长王某某3签订了协议,并拿到了逾期贷款资料,我将拿到的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未还款的用户资料交给段某某,后来他们去了四子王旗。十一、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指派的人来过四子王旗,我带他们去要去的地方,他们来的时候拿着四子王旗逾期贷款人员名单,当时我们领导说是来四子王旗要账的,反正不是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十二、辨认笔录证实经温某、王某2辨认,王庆恒系承诺给他们贷款并向他们要好处费的人。十三、转账凭证证实,2016年7月24日,王某2给王庆恒转账2万元。十四、营业执照证实,乌兰察布市诚德债务咨询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公司,与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没有隶属关系。十五、被告人王庆恒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拿这几个人7.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我有个朋友老寇,在乌兰察布市开着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公司给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催收业务,2016年我朋友老寇让我和段某某来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四子王旗邮政储蓄银行行长给了我200万元的欠款单,我就给这些人打电话,我联系了王某1,和他说我是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他们问我能否从邮政储蓄贷款,我说需要好处费,我当时虽然没有能力给他们从邮政储蓄贷款,但我朋友崔某某拿了我130万元也答应还我了,我准备把我的钱贷给他们。我和王某2拿了3万元,还借了他1万元;拿了温某2万元,拿了姓尹一个人2万元,我和王某1借了5000元,要了5000元好处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证实、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乌兰察布市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能够为被害人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好处费7.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庆恒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恒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庆恒诈骗所得赃款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宏审 判 员 高桂莲人民陪审员 包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