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与李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李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100号能源中心2707室。法定代表人:陈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蔚,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体育西路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元(系被上诉人之父),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体育西路省,身份证号:。上诉人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江、被上诉人李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晋010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126.33元。2、撤销(2017)晋010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维持(2017)晋0109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的2015年12月份的社保费用计8453.67元,应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但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未提供明细及票据为由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解除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提出,且其在派遣单位退回后一直拒绝到上诉人处报名接受另行安排,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双方与派遣单位三方签订《劳动派遣协议》约定,因派遣人员被派遣单位退回或撤回的,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及时间报道,不服从上诉人管理的,视为违反了派遣协议及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省外服要求扣除李蔚2015年12月工资中应交的社保费用,如扣除也是必须在省外服补缴齐李蔚2016年1月至10月各项社保费用、滞纳金的前提下在该项费用中扣除,而不是随便从工资费用中扣除。万柏林区法院2016年7月20日(2016)晋0109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如不同意判决结果可在判决书送达起15日之内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上诉,事隔9个月之后2017年4月25日另案庭审中又反悔并要推翻9个月之前法院判决结果,是不符合法规的。2014年10月31日所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理由是”公司原因”;2015年12月21日劳务派遣协议终止通知书”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协议”;2015年12月30日”由于在技术研发过程中遇到困难,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三年间多次合同变更都是由于合同签约方和劳务单位所致,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9月每月工资1620元,合计1458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8.34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9月五项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纳部分45748.31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9月住房公积金企业应缴纳部分13616.1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9月大病医疗保险45元;6、解除双方2014年11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告李蔚(劳动者)与被告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被告派遣原告至北京沃德融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地点为山西省朔州市。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派遣原告至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用工单位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因项目终止将原告退回被告处。后被告未再派原告工作,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李蔚于2016年9月30日向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支付拖欠申请人2016年1月至9月每月工资1620元,合计14580元;2、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1月至9月五项社会保险企业应缴纳部分45748.31元;3、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1月至9月大病医疗险45元;4、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1月至9月住房公积金企业应缴纳部分13616.1元;5、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7508.34元;6、解除双方在2014年11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6)第19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1月至9月份的劳动报酬合计1458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蔚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日起山西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一类为1620元。原告李蔚2015年11月的工资为18043.35元、2015年12月的工资为19366.67元。原告李蔚的各项保险交至2015年12月。另查明,原告李蔚于2016年在我院起诉被告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要求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的工资19366.67元;支付原告代通知金17231.11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100元。2016年7月20日,我院作出(2016)晋0109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蔚2015年12月份的税前工资19366.67元,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16年1月至9月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亦未将原告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蔚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解称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因双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日期不一致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从2016年起也未实际给原告安排工作,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合同签订的终止时间止(即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3年的规定,故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按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3402.50元[(18043.35元+19366.67元+1620元×10个月)÷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上述纠纷,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扣除2015年12月为原告缴纳的社保个人和单位部分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明细及票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蔚自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14580元。二、被告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蔚经济补偿金13402.50元。三、驳回原告李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被上诉人2015年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账户信息、被上诉人医疗保险缴费证明、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养老、住房、公积金等社保费用8453.67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社保金额不应扣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代缴的2015年12月份的社保费用8453.67元应否从工资中扣除;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代缴了2015年12月份的社保费用8453.67元,但原审判决的工资是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该工资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代缴的社保费用为2015年12月份的费用,上诉人应另行处理,其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合同签订的终止时间即2016年11月1日止,被上诉人李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满3年的规定,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三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按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3402.50元。综上所述,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