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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纪文强与马新民、冯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文强,马新民,冯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070号原告:纪文强,男,回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瀚,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民,男,回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冯辉,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纪文强与被告马新民、冯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瀚、高燕,被告马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马新民、冯辉二人与XX签订昌吉市开源煤矿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并雇佣原告纪文强的大宇370型挖掘机,租赁费定为每月9万元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为止,共计租赁费18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欠款结算单。出具结算单时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合计140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40000元,现尚欠租赁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被告马新民辩称:欠租赁费属实,但当时问XX要钱时,原告纪文强等四人强行扣走我和XX的车,造成XX现在拒绝向我付款,因此我也无能力向原告付款。被告冯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与马新民以口头形式合作,合同由马新民与甲方XX签订,工程机械由马新民具体安排。工程中途结束后由马新民与甲方XX清算结账,前面XX支付了约30-40万元,后面没有钱支付甲方XX自愿以阿勒泰路铺面1间,面积约40平米,商品住房一套,面积约30平米左右,现代进口越野车一辆过户给马新民作为抵扣工程劳务费,甲方XX现欠余款约肆拾万元左右,余款是否已付清我还不知情,剩余款我与马新民起诉XX,上述房产所有钱马新民告知我均以支付工程款,项目前期我垫支部分,至今不祥,后期我支付了拾万元机械费,钱在卡里,我把卡交与马新民区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冯洪、王维、冯杰、潘唯、谢明5人我共支付了叁万元工资,其次铲车杨老板当欠叁万元租赁费,由本人冯辉负责,由于本人今年不在乌市,无法赶回参加庭审,现出具答辩状1份,讲述事实经过。原告纪文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马新民、冯辉租赁设备的事实及欠款金额140000元的事实。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又陆续支付60000元,现尚欠8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被告马新明对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新民、冯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被告马新民、冯辉签字确认,被告马新民亦当庭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马新民、冯辉之间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租赁费为90000元每月,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为止,共计18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结算单,明确已付4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支付。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又陆续支付6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马新民、冯辉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则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庭审中自认其被告在结算单出具后又支付了租赁费60000元,应自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中扣除,即尚欠140000元-60000元=8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针对被告马新民辩称因原告扣车原因导致其无力支付租赁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具有支付能力并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马新民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马新民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马新民应另案诉讼解决。被告冯辉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确认其与被告马新民为合作关系,被告马新民对此亦予以确认。两被告均在结算单中作为“欠款人结算人”签字,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马新民、冯辉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民、冯辉共同支付原告纪文强欠付租赁费80000元;本案起诉标的100000元,支持请求标的80000元,占起诉标的的80%,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纪文强已预交),由原告纪文强承担460元,剩余1840元由被告马新民、冯辉共同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纪文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