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荣威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山科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荣威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中山科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2民初258号原告:南宁市荣威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北湖路东三里**栋***号房。法定代表人:黄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妮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山科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七路聚豪东苑商铺16卡。法定代表人:李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莲,该公司职员。原告南宁市荣威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吊装公司)与被告中山科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起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起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的吊车租赁余款3万元用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租用我公司汽车起重机在贵港市覃塘产业园永泰码头安装港口门座式起重机,签订吊装协议后,我公司派遣130吨、220吨、260吨吊车各1台进行吊装作业,租赁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23日、24日、4月15日,每日8小时一台班,超出时间按小时计算加班费(每小时吊装费用=台班费÷8),作业期间,被告工地负责人每天均签署了吊车具体作业工时确认单,并于同月15日结束并验收合格。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施工结束后10日至15日内须向我方支付全部吊车租赁费1145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该约定。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并按被告要求减免其租赁费15500元,最后协商租赁费欠款为99000元。之后,被告仍然拒不支付,经我方多次催要,才于2017年2月20日向我方写下收条,承诺于3月上旬结清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的是事实,我方与原告达成了欠付原告汽车起重机租赁费99000元,但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69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万元,我方向法院承诺于2017年8月至9月份付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设备租用合同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设备租用单价及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二为作业工时结算单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设备租用时间及工地负责人签字的事实;证据三为欠条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的欠条及还款时间表的事实;证据四为银行查询回单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金额39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为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工商查询公示页的事实。被告中山起重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上述证据后未发表任何意见,又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中山起重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为电子回单号码为0016-2289-3718-1100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因被告缺席并在收到证据后对证实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设备租用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租用原告的260吨、220吨、130吨汽车起重机按台班计(8小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产业园永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码头前沿进行港口门座起重机安装。并约定了租用设备的单价、工程总价、结算方式、费用结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桂A×××××号起重机于2015年1月21日吊装门机一个台班,24日被告租用原告桂A×××××号起重机进行吊拼装设备二个台班,4月15日被告租用原告桂A×××××、湘A×××××起重机工作16小时。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因泰富MQ50T-35M起重机安装项目,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99000元。并承诺于3月上旬支付上述欠款,到时未能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出具该欠条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69000元,剩余3万元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重机租赁费3万元、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计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汽车起重机租赁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备租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汽车起重机进行港口安装作业,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部分的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亦承认尚欠原告设备租金3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设备租赁费3万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向原告承诺应于2017年3月上旬前支付租赁费,到时未能支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自2017年3月上旬最后一日第2日即2017年3月11日起计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按银行贷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通常理解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较为公允,故原告请求被告应付的利息为以欠款3万元为基数,按中的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山起重公司违反支付租赁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科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荣威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设备租金元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计至付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宁市荣威吊车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山科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万象支行,账号:20×××77)。审判员 蒋有益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