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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陈巧、唐光林、王丽、姜志丹、夏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陈巧,唐光林,王丽,姜志丹,夏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4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星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巧,男,生于1987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唐光林,男,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王丽,女,生于1988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执行人:姜志丹,男,生于1982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夏春艳,女,生于1982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行与陈巧、唐光林、王丽、姜志丹、夏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9744.81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华审判员  龙岗审判员  程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