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46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兵、张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兵,张芳,王惠,马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1民初4638号之一原告: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舒继君,职务:经理。被告:王兵,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张芳,女,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王惠,女,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马慧,女,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继君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张芳、王惠、马慧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继君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山东继君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解除对被告王兵、张芳、王惠、马慧的银行存款45000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814元,由原告山东继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