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庆刚与王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刚,王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948号原告:王庆刚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朋宇被告:王书民原告王庆刚诉被告王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庆刚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3民终57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2014年7月至判决生效期间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给被告汇款14万元,2012年1月4日给被告汇款6万元,合计30万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借款合同。但被告自此之后不再支付本息且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王书民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王书民向王庆刚借款160000元。2011年12月29日,王庆刚借用王庆岭账户向王书民账户转款100000元。2012年1月4日,王庆刚存入王书民农业银行账户6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元。王庆刚在庭审时主张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王书民现金1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0000元。王庆刚并提交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邯郸市乾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乙方:邯郸市诚之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一、邯郸市乾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民因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委托乙方筹款30万元人民币,月息3分,每月按借款时间结算一次,用款时间为期3个月……四、每月利息打入中国建行卡6227000110380324608王彩霞收,由其给借款人转办……甲方:邯郸市乾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书民,乙方:邯郸市诚之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彩霞。”2012年1月、2月,王书民给王彩霞转款各9000元,2012年3月到12月王书民每月给王庆刚转款5000元,2013年1月至12月前十个月还款50000元,后两个月还款6000元。2014年8月王书民还款51000元。2014年8月30日,王书民向王庆刚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王庆刚,乙方王书民,因业务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使用期限壹年,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息12000元每月1日付。如乙方到期继续使用资金,再重新签订合同。如甲方需用资金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备款。2014年9月1日付息17000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前利息全部结清。”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邯郸市诚之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丛台区人民法院:关于2011年12月27日《借款协议书》一事,特作如下证明:一、原借款协议书:邯郸市乾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王书民(甲方)与邯郸市诚之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所签协议纯属个人行为。二、甲方借款人是王书民,乙方代理人王彩霞系代表王庆刚签借款协议,该款是王庆刚个人的钱。邯郸市诚之信网络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王庆刚主张王书民偿还借款30万元,其提供了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协议书和2014年8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转款凭证,故对王庆刚主张的王书民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王庆刚向王书民转款16万元,由转款凭证、借据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王庆刚主张支付王书民14万元现金,结合王庆刚在给付14万元当日,王庆刚取款1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之后按月息3分支付王彩霞每月9000元利息的事实,可以印证王庆刚向邯郸市乾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4万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借款协议、转、取款凭证等证据,印证了王庆刚出借王书民款项30万元的事实。2014年8月30日,王庆刚与王书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庆刚出借款项30万元到期后,王书民应当予以偿还,故对王庆刚主张王书民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已超过年息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按照年息24%予以计算。截至2014年9月1日,王书民仍拖欠17000元,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故王书民应支付王庆刚利息17000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刚借款300000元、利息17000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765元,合计8565元,由王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XX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