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市人防混凝土搅拌站、上海贵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人防混凝土搅拌站,上海贵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247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人防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上海贵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市人防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上海贵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13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市人防混凝土搅拌站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贵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787.34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我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贵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131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审判员 朱 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