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跃华、黄秀玉、曲开贵、孙兰民、聂耀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跃华,黄秀玉,曲开贵,孙兰民,聂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1387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1985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聂跃华,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黄秀玉,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聂跃华妻子。被告曲开贵,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孙兰民,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聂耀春,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跃华、黄秀玉、曲开贵、孙兰民、聂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常年外出,其同住成年家属也不在家,无法直接、邮寄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李贵彪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刘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