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熊某、李化夷等与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化夷,李某,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14号原告:熊某,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李化夷,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李某,男,200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熊某(系李某母亲),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住所地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主要负责人:胡胜军,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李化夷、李某与被告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以下简称司马山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与被告的主要负责人胡胜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李化夷、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2177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熊某与李某系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司马山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长期生活在本组。因国家建设,本组土地于2013年8月16日和2016年1月2日进行了两次征收,征收补偿款为7896204元。2016年10月,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司马山组将上述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照两批进行分配,第一批标准为12135元/人,第二批标准为36576元/人,人均48711元。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司马山组却以原告熊某系外嫁女为由,对其只按照半个人的标准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并且拒绝分配原告李某征地补偿费用。2016年1月15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宁政函[2016]11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菁华铺乡合并村工作方案的批复》规定:同意将桃林桥村与八家湾村建制合并设立桃林桥村,村民委员会驻地设原桃林桥村村部,管辖原桃林桥村与八家湾村所管辖的范围。2006年6月1日,原告熊某与原告李化夷办理结婚手续。原告李某系原告熊某与原告李化夷的婚生子,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原告认为,原告熊某与李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当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4、合作医疗补助证及收据;证据5、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熊某、李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6、司马山组征收分配方案;证据7、司马山组征地分配总金额明细表;证据8、熊德武的存折;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征地补偿费金额共计为7896204元,村民人均分配48711元,两原告仅分得24355.5元的事实;证据9、独生子女证;证据10、结婚证;以上两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系原告熊某与原告李化夷的独生子的事实;证据11、民事裁定书、桃林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八家湾村与桃林桥合并成桃林桥村,胡胜军是被告组组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李某的名字,李某没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2016年没有购买合作医疗;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只有熊某履行了义务;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征收分配方案由村规民约已经约定好了,且按方案已经履行;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收取了此份征收款,其行为已经认可了分配方案;对证据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熊某申领独生子女证的日期为2015年9月,故2013年的征地补偿费不能够享受,其当时并没有取得相应的独生子女证。2016年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应按照组上的分配方案;对证据10、11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司马山组辩称,1、李化夷不是被告组集体组织经济的成员,并非适格的原告;2、被告组已经对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形成了村规民约,且经组上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其村上按村规民约来分配征收款体现了我国基层组织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3、熊某系外嫁女,其夫李化夷在其所在的经济组织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障体系,被告不知道李某是否在李化夷处享有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查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李化夷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家中有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李化夷系非农户口,在编单位人员,享有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李化夷的份额不应当支持;证据13、桃林桥村的证明,拟证明组上的征收款已经全部分配到户,没有任何的款项可以分配,原告的征收款已经实际收取并无退回,表明原告用实际行动同意分配方案;证据14、征收分配方案、征收费用明细表,拟证明1、分配方案通过是按村规民约的约定,三分之二以上的组织成员同意,具有法律效力;2、分配方案上的款项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应当先予撤销分配方案;3、此项补偿费是对土地的分配,对于没有土地及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不应该参与分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其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及其电话,也没有写明时间;2、对证明目的土地征收款已经全部分配有异议,且认为是否分配完毕与本案无关;3、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原告以行动同意分配方案的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村规民约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自治,而不是超出法律进行自治;2、第二个证明目的不是本案要讨论的问题;3、对第三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熊某有承包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本院对其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其无法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熊某于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原××菁华××乡八家湾村××(以下××),是该组的村民熊德武的女儿,出生后其户口登记在该组上,在其父亲熊德武的户内承包有八家湾村司马山组的土地。2006年6月1日,熊某与李化夷结婚后,户口一直未从八家湾村司马山组迁出。2007年5月25日,熊某与李化夷共同生育了儿子李某,李某出生后户口亦登记在八家湾村司马山组。2015年9月,熊某与李化夷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熊某与李某没有享受其他社会保障,也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待遇。2013年8月16日和2016年1月2日,八家湾村司马山组因土地被征收获得了两笔土地征收补偿费。八家湾村司马山组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组上认可村民资格的村民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12135元,2016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36576元,两笔征地补偿款每人共计分配得48711元。熊某被认为是出嫁女仅分得其他村民所分得的征地补偿款的50%,即24355.5元,李某被认为是被告组村民的外孙没有获得分配。另查明,1、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下发宁政函[2016]11号《宁乡县人民政府关于菁华铺乡合并村工作方案的批复》规定:同意将桃林桥村与八家湾村成建制合并设立桃林桥村,村民委员会驻地设原桃林村村部,管辖原桃林桥村与八家湾村所管辖的范围。原宁乡县菁华铺乡八家湾村司马山组现更名为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2、被告组在分配本案涉案的征地补偿费时,被告组承认的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了半个份额的征地补偿费。3、李化夷的户口没有登记在被告组上,不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李化夷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熊某与李某是否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否应当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三是熊某家庭是否应当因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李化夷不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等地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本案中,熊某与李某因出生户口均登记在被告组上,成为被告组上的成员。熊某虽已出嫁,但其户口没有从被告组迁出。熊某、李某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待遇,也缺乏其他社会保障,被告组上的土地是其赖以生活的基础,因此,应认定熊某、李某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只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应当享有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熊某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时间是2015年9月,对于2013年被告组上因土地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无权要求增加份额,对于2016年被告组上因土地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费,其有权要求被告组增加份额,但因被告组所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独生子女家庭仅多分半个份额的征地补偿费,熊某家庭亦应适用该规定,故本院支持熊某因独生女子家庭应增加的征地补偿费为18288元(36576元×50%)。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熊某、李某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为91354.5元(24355.5元+48711元+18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熊某、李某土地征收补偿费91354.5元。二、驳回熊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熊某、李某负担736元,由被告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司马山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人民陪审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