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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王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王先华,吴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住所地合肥市美菱大道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221132。负责人:李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先华,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执行人:吴小玲,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与王先华、吴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 利审判员 张文曦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阚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