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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季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冲,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冲于2017年5月25日21时39分左右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撞卞某所驾的三轮摩托车,致乘坐在三轮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冉某死亡,被告人季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冲弃车逃逸,于次日至公安机关自首。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季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被告人季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21时39分左右,被告人季冲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五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路口时,未按照停车让行标志的规定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致所驾车前右部与卞某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前部碰撞,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冉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冲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上午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季冲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冲未进行民事赔偿,其表示现在无能力赔偿,需待其刑满释放后找工作挣钱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季冲在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勇强人民陪审员  王瑞玉人民陪审员  管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