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武自磊与重庆长鹏实业(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自磊,重庆长鹏实业(集团)开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535号原告武自磊,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随峰、荆静静(实习),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长鹏实业(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开封片区杏花营工业园区区宋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杨明建,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小凤,女,汉族,1986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自磊诉被告重庆长鹏实业(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蒋小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要是从事粮、米、面、油、菜、大料等后厨原材料批发的,被告重庆长鹏实业(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因食堂经营需要,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食堂后厨所需要的原材料及耗材等。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向被告长鹏开封公司的食堂,提供后厨日常需要的菜、油、大料等,并由被告长鹏开封公司食堂员工负责验货、收货,原、被告双方每月25号开始对账,之后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根据被告长鹏开封公司食堂的需求,一直向被告长鹏开封公司提供食堂后厨所需要的日常耗材,并由被告长鹏开封公司后厨员工何某、王守梅、苏小霞等人,在“销货清单(长鹏)”上签字确认收货。经原告清算,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长鹏开封公司提供了价值412885.8元后厨材料。原告在供货期间曾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长鹏开封公司以资金临时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原告基于对被告长鹏开封公司长期供货关系的信任,一直按时供货。但截至目前,被告长鹏开封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12885.8元一直未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12885.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原告武自磊和被告重庆长鹏集团之间不存在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被告并未经原告武自磊手里来买菜,被告一直通过熊立军往食堂供应菜;2、2017年4月10日中午,武自磊拿着熊立军打的欠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欠条显示的金额,被告不同意,认为这是原告和熊立军之间的经济纠纷,后原告武自磊报警,金明池派出所治安大队出警,并做了出警笔录,调解民警意见是“既然是熊立军打的条原告应该找熊要钱,找被告重庆长鹏要钱不合适,还建议原告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期间武自磊要起诉熊立军,还要求重庆长鹏配合,还出了相关手续;3、被告通过熊立军供应的菜钱,已经全额支付,所以本案被告认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本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查明事实,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退一步说2017年4月10日武自磊拿着熊立军所打的115000元来要钱,结果本次诉讼,原告武自磊要求支付货款412885.8元本身也存在矛盾,案外人熊立军应出庭作证,这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本案,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销货清单401张、原告统计的供货清单一份,证明1、原告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向被告重庆长鹏公司提供价值共计412885.8元食堂货物,被告重庆长鹏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何某劳动合同一份、何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明细清单三张;证明1、何某在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重庆长鹏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被告重庆长鹏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按月向何某支付工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董某、丁建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董某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两张,证明1、董某与丁建民系同一人;2、董某在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重庆长鹏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被告重庆长鹏公司在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按月向董某支付工资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何某、董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何某、董某在被告重庆长鹏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公司接收原告提供食堂日常需要的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确认签字,接收的货物均用于公司食堂使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武自磊与李社香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李社香承认目前仍在被告重庆长鹏公司工作,其在2016年至2017年工作期间,曾代表公司签收原告提供的食堂后厨需要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接收的货物用于公司食堂使用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提供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证明其原先在被告公司负责食堂收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的,熊立军是被告公司的食堂管理人员,原告和其说过让问问熊立军菜钱,证人给熊立军说了,熊立军说厂里没有钱其没有办法;提供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董某证明其原为被告公司食堂的厨师,原告向被告公司食堂送菜,有时候是其签名,但有时会签李社香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起诉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是与熊立军存在合同关系,且在起诉之前已经拿着熊立军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15000元),原告起诉涉嫌虚假诉讼,另外原告仅为小商贩,对高达几十万的欠款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均未向被告索要有悖常理;认为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均不真实,原因很清楚,证人何某以及董某因为离职跟被告公司相处的很不愉快,所以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从证人证言里证明原告武自磊其实是和熊立军进行交易,和被告并无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盖章,所有的食材钱都是熊立军从公司财务那里领的全款,如果原告武自磊和熊立军没有结清的话,熊立军给武自磊还打了欠条。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财务会计凭证,并附有明细账来进行对账,提供明细账记账凭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显示食堂支出所有款项情况,证明被告通过熊立军所采购的菜、油、米、面等均已全部支付货款,原告武自磊都是和熊立军来进行结算;2、金明池派出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下几点内容:①2017年4月7日13时30分左右,武自磊报警称和被告有纠纷,证明武自磊报的警;②武自磊拿的是熊立军所打的欠条,欠条所显示金额是115000元,并称熊立军是被告长鹏的员工,负责对接武自磊向公司供应菜,公司称菜钱已经给熊立军了;③鉴于欠条是熊立军所打,派出所民警建议原告武自磊找熊立军要钱,并建议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经质证,原告认为记账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报警证明,认为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并提供单位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信息,被告提供的该证明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当时是原告武自磊拿着销货清单向被告长鹏公司主张权利,并不是证明所说的115000元欠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用于记账的销货清单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为被告内部记账凭证,上述单据中并未有原告签名,也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给付了原告,上述货款均显示由被告职工熊立军领取,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金明池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因为纠纷到派出所要求解决,派出所民警并未审核双方的相关材料,亦无法得出欠付的货款的具体数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米面油菜等食材,被告因职工食堂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食材,由被告负责菜品采购的职工熊立军与原告进行接洽,每次均由原告将食材送至被告公司食堂,并出具销货清单,在清单上注明食材明细、单价及总价款,由被告食堂工作人员核对后签字认可,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食堂供应食材,货款共计为412885.8元。被告认为上述货款已经由其职工熊立军以职工生活费的方式报销,原告应当向熊立军索要货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将食材供应至了被告的职工食堂,均由被告的职工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所欠付的货款共计为41288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给付时间,且被告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故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职工熊立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食材货款均已经由熊立军领取,原告应向熊立军索要,但其提供的记账凭证等材料中销货清单可以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亦认可了食材供应至其职工食堂,熊立军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依据其内部规定由熊立军报销了货款并不能视为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鹏实业(集团)开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自磊货款共计412885.8元。二、驳回原告武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重庆长鹏实业(集团)开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