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行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房太文与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太文,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初316号原告房太文,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葛牧,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关庆勇,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传玲,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荣涨,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太文不服被告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妻子陈荣琴查询原告社保已缴年限时,方为被告告知陈荣琴在2005年4月4日办理原告2001年3月至2005年2月所缴养老保险退保手续,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也被领取。原告未委托陈荣琴办理过相关手续,陈荣琴也没有办理过退保手续和领取过任何款项。被告未经核实办理手续的人员身份,即允许他人办理原告的退保手续,冒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故诉请判令被告在原告社保账户中补足2001年3月至2005年2月期间已交的失业保险费,并自1997年12月累计计算原告缴费年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获知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却直至2017年6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另外,被告在2005年4月4日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案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太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人民陪审员 XX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领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