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梁湖乡陈家庄银河村。法定代表人:姜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有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16年11月29日的庭审中宣布由审判员陈汉平、人民陪审员吴祖国和人民陪审员陈义国组成合议庭,但原审法院在2017年5月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上落款的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杨友元、人民陪审员吴祖国和人民陪审员郭志国。故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宣布的合议庭成员与在民事判决书上落款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甘肃疏勒河蔚丰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