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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935周志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93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静,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户籍所在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志静无证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牌号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沿本市丁蜀镇毛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道陈家路路段时,追尾撞到同向郭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郭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志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志静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丁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周志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周志静赔偿被害人郭某1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志静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书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志静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