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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周亮与李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周亮,李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火车站镇。法定代表人:吴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亮,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逵,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物流公司)、周亮与被上诉人李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华、上诉人周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柳凯、被上诉人李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晓、柳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新212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判决,支持信达物流公司一审第四、五、六、七、九项诉讼请求,并判令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一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2.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合伙人,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0月23日及2014年7月30日与信达物流公司达成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购买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解放牌×××型号汽车一部,车牌号为×××,2013年10月23日购买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解放牌×××型号汽车二部,车号为×××、×××,2014年7月30日购买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瑞科牌×××型号挂车二部,车号分别为×××、×××,由二被上诉人缴纳按揭首付款,双方约定信达物流公司替二被上诉人付清车辆所有余款。信达物流公司给二被上诉人代交×××车,330400元,按月9.86‰利息计息,分24期付清,第一期付15463.3元,应至2013年10月24目前缴清;第二期付15463.3元,应至2013年11月24日前缴清。信达物流公司替二被上诉人代交×××、×××号两车款660800元,按月9.89‰利息计息,分24期付清,第一期付30926.6元,应至2013年11月24日前缴清;第二期付30926.6元,应至2013年12月24日前缴清。信达物流公司替二被上诉人交×××、×××,分别为647000元、647000元,两辆挂车均按月15‰的利息计息,均分24期付清,第一期分别付32013元、32013元,均应至2014年8月30日前缴清,第二期分别付32013元,应至2014年9月30日前缴清,双方约定二被上诉人取得租赁车辆后所有权归信达物流公司,信达物流公司替二被上诉人办理车辆各种税费手续以及车辆二级维护,同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并约定如二被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税费交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信达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同时二被上诉人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并对其他条款做了约定(详见合同书)同时二被上诉人给信达物流公司出具了借据和还款保证书并承诺,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自愿支付滞纳金每日5‰。达成协议后,二被上诉人推选第一被上诉人周亮作为代表签字,第二被上诉人李逵为租赁车辆实际经营管理人。信达物流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信达物流公司按约积极履行合同,替二被上诉人给汽车销售公司按约支付了购车款,但二被上诉人对×××气罐挂和×××气罐挂购车首付款和余款分文未付,由信达物流公司付清了×××气罐挂和×××气罐挂的全部购车款,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上诉人称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给司机发工资和交过路费等,信达物流公司为了能够收回垫付的首付款和收回租金只得同意被上诉人的借款要求,二被上诉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17日先后向上诉人借款19笔,即495500元,其中2013年11月28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由第一被上诉人周亮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3日至7月17日17笔借款,信达物流公司根据二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借款全部打入第二被上诉人卡上,被上诉人借款时称有钱就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分文未还,更为甚者,被上诉人只支付了租金679302.61元,利息53060.06元,尚欠上诉人租金和利息918194.9元,另,还欠车辆管理费14400元,另由于二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矛盾经营不善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将×××气罐挂和×××气罐挂交还给上诉人,此后信达物流公司多次向二被上诉人催款,但二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推脱,信达物流公司无奈,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给银行和民间借贷赔偿高额利息,故信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认定第二被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系合伙人,且未判令第二被上诉人承担履行租金和利息,以及未支持信达物流公司一审主张违约金的全部诉求及一审查明二被上诉人经营车辆期间挂靠在信达物流公司处,信达物流公司对车辆进行年检、二保等其他办理各项手续的事实而未支持管理费和未支持二被上诉人返还信达物流公司的借款及借款产生的利息,错误判决,信达物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信达物流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信达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周亮辩称:1.上诉人公司在原审中是多部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周亮与上诉人公司分4次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于当天将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以借条的形式向公司借款,一次性支付了每台车辆融资租金的总租金,融资租赁合同转变为借款合同,周亮以打欠条的形式全部以履行完毕。上诉人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诉称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本意。2.周亮在将融资总租金一次性支付以后将车辆业务由公司联系,运费由公司结算,但到目前为止公司根本没有结算运费,并将所有运费全部截留,仅支付车辆运行的基本油料费,周亮认为借款早已用运费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拖欠费用,即便拖欠,那也应该以结算为准。3.上诉人的滞纳金和利息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李逵辩称:与周亮的答辩意见一致。周亮的上诉请求:l.请依法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1.从2013年9月23日周亮与信达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车型和车辆牌照号:×××来看,该车并非是2013年9月23日购买的,而是在2013年9月23日前周亮与信达物流公司达成车辆融资租赁合意,信达物流公司将该车从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购买的×××型号汽车一部,信达物流公司将该车购买后并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信达物流公司与周亮经过协商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直接变更为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2.从2013年9月23日周亮与信达物流公司出具的借据:“因我购买解放牌汽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资金不足,借鄯善县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零肆佰元,月息9.86‰。”来看,周亮从信达物流公司被处借款购买的车辆,根本不是融资租赁车辆,周亮根本不需按月支付租金。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2014年7月30日信达物流公司与周亮签订的两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的上诉理由同2013年9月23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2.×××、×××号气罐挂车应属周亮所有。2014年7月30日虽然信达物流公司与周亮签订的两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但实际上是周亮通过向信达物流公司借款1294000元购买×××、×××号气罐挂车,该车应属于周亮所有。3.借据上约定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周亮不应承担利息243469.68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问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借款约定的利息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因此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约定“月息9.86‰”,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约定“月息9.86‰”,2014年7月30日周亮给信达物流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据约定“月息15‰”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规定,周亮只应给信达物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不应承担借款利息。4.周亮不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周亮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7月30日给信达物流公司出具的借据,说明周亮借信达物流公司购买车辆,根本不是融资租赁车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对周亮没有任何约束力,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的约定自然对周亮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周亮不应承担信达物流公司融资合同中的违约金20000元。综上所述,周亮与信达物流公司虽然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本案涉及的五辆车均是周亮借信达物流公司的钱购买的,并不是融资租赁,信达物流公司借款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二酉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稠金的合同。”规定的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应承担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利息以及违约金。可原审法院视被上诉人递交的五份借据而不顾,错误认定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该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6)新2122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信达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信达物流公司承担。信达物流公司辩称:一、周亮的第一项理由认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周亮故意漏写“融资”二字而书写成租赁合同就是想混淆视听,一般财产的融资租赁合同只要签订一次融资租赁合同即可,而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国家机关登记的并在登记后方可使用的机动车当然需要签订二次合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融资租赁意向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待到上完牌照后有了机动车号牌再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因此第二份合同落款时间当然是双方约定出租人出资向出卖人购买财产的时间也就是本案中周亮所称的2013年9月23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之规定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然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另外从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都规定的是不得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且从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可看出本案当中出租方的行为当然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在2013年9月23日的借据是为了双方再次确认信达物流公司替周亮、李逵出资的金额以及确定按期给付租金,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中从签订合同到信达公司给周亮、李逵购买车辆办完相关手续交付给周亮李逵后周亮、李逵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前期给信达公司给付了部分租金,完全符合合同法237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中不是周亮所称的借款合同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周亮、李逵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又向信达公司借款写的是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的名字,二种法律关系先有融资租赁合同后有民间借贷。2、关于周亮的第二项上诉理由认为×××、×××气罐挂因属于周亮所有,信达公司的答辩观点和第一点完全一致,并且从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周亮、李逵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一再向信达公司借款仍不能正常经营,周亮、李逵出现矛盾于2015年7月30目将×××和×××气罐挂交还给信达公司,从周亮、李逵的实际行为来看周亮、李逵是清楚的知道双方是融资租赁合同。3、关于周亮的第三点上诉意见认为约定借贷利息无效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周亮的上诉请求。李逵辩称:同意周亮的上诉意见。信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牵引车,×××、×××气罐挂车,租金671897.47元,利息246297.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返还×××、×××气罐车给原告,确认原被告于当日解除合同的效力。3、请求判令二被告因其延付租金和利息支付原告滞纳金104116.95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83638.9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管理费14400元。6、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自2015年3月13日至7月17日借原告现金195500元,并支付利息18034.87元。7、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1月2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3月25日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0元。8、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9、请求判令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3日,甲方信达公司与乙方周亮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融资,甲方协助乙方购买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解放牌×××型号汽车一部,车牌号为×××,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乙方取得租赁车辆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总租金共计人民币330400元,按月利息9.86‰的利息计息。分24期付清,第一期付15463.3元,应至2013年10月24日前缴清;第二期付15463.3元,应至2013年11月24日前缴清,以此类推。总租金、利息及甲方代为垫付的税费,在乙方还完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同日,周亮向信达物流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因周亮购买解放牌汽车,资金不足,借信达物流公司人民币330400元,月息9.86‰。同日,周亮向信达物流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同借据意思一致。经查,×××号东风牌汽车购买单位是信达物流公司,车辆价税合计413000元(购置税35299元)。2013年10月23日,甲方信达公司与乙方周亮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融资,甲方协助乙方购买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解放牌×××型号汽车两部,车牌号为×××、×××,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购车事项由乙方与供车方签订合同。甲方帮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乙方取得租赁车辆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总租金共计人民币660800元,按月利息9.86‰的利息计息。分24期付清,第一期付30926.6元,应至2013年11月24日前付清;第二期付30926.6元,应至2013年12月24日前缴清,以此类推。总租金、利息及甲方代为垫付的税费,在乙方还完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同日,周亮向信达物流公司出具借据两张,内容同为因周亮购买解放牌汽车,资金不足,借信达物流公司人民币330400元,月息9.86‰。同日,周亮向信达物流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两份,两份还款保证书内容相同,还款保证书内容同借据意思一致。经查,×××号、×××号两辆东风牌汽车型号、价格、税费均相同,购买单位均是信达物流公司,两车价税合计826000元(两车购置税70598元)。2014年7月30日,甲方信达公司与乙方周亮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融资,甲方协助乙方购买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瑞科×××型号挂车一部,车牌号为×××。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购车事项由乙方与供车方签订合同。甲方帮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乙方取得租赁车辆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总租金共计人民币647000元,按月利息15‰的利息计息。分24期付清,第一期付32013元,应至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付32013元,应至2014年9月30日前缴清,以此类推。总租金、利息及甲方代为垫付的税费,在乙方还完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同日,周亮向信达物流公司出具借据两张,内容同为因周亮购买安瑞科牌汽车,资金不足,借信达物流公司人民币647000元,月息15‰。同日,周亮向信达物流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同借据意思一致。经查,×××购买单位是信达物流公司,挂车价税合计625000元(含购置税53418元),另有22000元运费。2014年7月30日,甲方信达公司与乙方周亮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融资,甲方协助乙方购买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瑞科×××型号挂车一部,车牌号为×××。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购车事项由乙方与供车方签订合同。甲方帮助乙方办理车辆入户手续。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乙方取得租赁车辆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总租金共计人民币647000元,按月利息15‰的利息计息。分24期付清,第一期付32013元,应至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付32013元,应至2014年9月30日前缴清,以此类推。总租金、利息及甲方代为垫付的税费,在乙方还完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同日,周亮向信达物流公司出具借据两张,内容同为因周亮购买安瑞科牌汽车,资金不足,借信达物流公司人民币647000元,月息15‰。同日,周亮向信达物流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同借据意思一致。经查,×××购买单位是信达物流公司,挂车价税合计625000元(含购置税53418元),另有22000元运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四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融资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既然原、被告双方属融资租赁关系,就应当受融资租赁法律法规的约束调整。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四份《车辆融资合同书》的第四条约定的租金条款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核定×××车总租金为330400元,利息为40719.2元(15463.3元×24个月-330400元);核定×××、×××两车总租金为660800元,两车的总利息为81438.4元(30926.6元×24个月-330400元);×××挂车实际租赁日期为一年(2014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主张一年的租金180000元,一年的利息60656.04元【(32012元×24个月-647000元)÷2】,本院予以支持;×××挂车实际租赁日期为一年(2014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主张一年的租金180000元,一年的利息60656.04元【(32012元×24个月-647000元)÷2】,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五辆车的租金合计为1351200元(660800元+330400元+180000元+18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679302.61元,被告尚有671897.47元租金未支付。经本院核定,上述五辆车的利息为243469.68元(40719.2元+81438.4元+60656.04元+60656.0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3060.06元,被告尚有190409.62元利息未支付。最终,本院核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利息合计862307.09元(671897.47元+190409.62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被告向出租人返回租赁物,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原告亦收回了×××车、×××车,表明原、被告双方就该×××车、×××车两份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原、被告之间就两车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已经解除,本院对×××车、×××车两份融资合同解除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概念,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本案原、被告系平等民事关系主体,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原告在诉求中已主张违约金,滞纳金和违约金都是对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二者有重叠的地方,非违约方既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滞纳金,属于重复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请求的10416.95元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本案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负担违约金。因双方共签订四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和×××、×××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均为10000元,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周亮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整。原告诉求按照未付租金与利息的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183638.9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管理费14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管理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六项和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信达物流公司与被告周亮、李逵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信达物流公司提出第六项诉讼请求是自然人吴勇与周亮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非同一诉讼主体,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信达物流公司所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此案中不作评价,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八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未对相关费用进行具体情况说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九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认定合伙关系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原告未提供二被告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又未提供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证明,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二被告之间也未对合伙关系进行确认,原告的主张明显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牵引车,×××、×××气罐挂车租金671897.47元,利息190409.62元,合计862307.09元。二、确认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亮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三、被告周亮给付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信达物流公司与周亮之间产生的纠纷适用何种法律关系;2.周亮和李逵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连带的付款责任;3.一审认定周亮应当向信达物流公司支付车辆租金671897.47及利息190409.6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信达物流公司主张周亮和李逵支付延付租金和利息产生的滞纳金100416.19元,违约金183638.9元,车辆管理费14400元,借款495500元及利息18034.87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信达物流公司与周亮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信达物流公司与周亮签订的四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依法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的内容、性质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当事人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周亮认为兴达物流公司与其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周亮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周亮和李逵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连带的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信达物流公司认为周亮与李逵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在一、二审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鉴于中信达物流公司与周亮签订的四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书》中李逵未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兴达物流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亮是否应当向信达物流公司支付车辆租金671897.47元及利息190409.62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四份《车辆融资合同书》的第四条约定的租金条款及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核定×××、×××、×××、×××、×××五辆车的租金合计为1351200元(660800元+330400元+180000元+180000元)及五辆车的利息为243469.68元(40719.2元+81438.4元+60656.04元+60656.04元),同时根据兴达物流公司自认减去其代收运费抵扣租金679302.61元和其自认代收运费抵扣利息53060.06元,最终核定周亮尚欠兴达物流公司租金及利息合计862307.09元(671897.47元+190409.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周亮认为信达物流公司代替其向广汇液化气公司结算的运费已支付的全部的租金及利息,但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运费的问题,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信达物流公司主张周亮和李逵支付延付租金和利息产生滞纳金100416.19元,违约金183638.9元,车辆管理费14400元,借款495500元及利息18034.87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信达物流公司主张周亮和李逵支付延付租金和利息产生滞纳金100416.19元和违约金183638.9元,均是合同违约后的补偿方式,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酌情认定因案涉合同给信达物流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为20000元,处理适当,兴达物流公司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2.信达物流公司主张车辆管理费14400元的诉讼主张。因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信达物流公司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3.信达物流公司主张借款495500元及利息18034.87元的诉讼主张。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信达物流公司和周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8元,由上诉人鄯善工业园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836元,由周亮负担52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彬审 判 员 赵            伟代审判员 侯      天      荣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祖克拉·牙克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