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5762昆山市张浦镇诚德鑫模具厂与上��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张浦镇诚德鑫模具厂,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762号原告:昆山市张浦镇诚德鑫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L7802444-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新光路83号1幢。负责人:陈红霞,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87804407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景雅路135号1幢203室。法定代表人:徐丹华。原告昆山市张浦镇诚德鑫模具厂(以下简称诚德鑫模具厂)与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华和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鑫模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诚德鑫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55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建立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模具设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结欠原告定作设计款552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华和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报价单五份、邮件往来记录、增��税发票五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报价单,为被告设计储物盒门锁按钮模具、锁舌模具、轴套模具等。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设计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双方共计发生定作设计价款75200元。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价款金额为75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余款55200元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作设计成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定作款。被告拖欠定作款75200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5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和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张浦镇诚德鑫模具厂定作款55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19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栋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