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庆锋、宁乡县联发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庆锋,宁乡县联发商贸有限公司,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庆锋,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岚,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联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大众组。法定代表人:徐谷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入园路。法定代表人:欧朝晖,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向阳,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股东。上诉人姜庆锋、宁乡县联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金色朝阳日用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朝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庆锋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联发商贸公司、金色朝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宁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且姜庆锋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起火点不在姜庆锋所租赁仓库内,一审对火灾事故起火点的确认有误。二、一审法院对姜庆锋承担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比例不公。1、联发商贸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者和出租者,应确保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而该仓库消防措施缺乏,作为堆放可燃物质的仓库,防火分区、消防设施、防火分隔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与���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在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轻。2、金色朝阳公司明知联发商贸公司的仓库未经消防审批,防火分区,消防设施、防火分隔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仍然租用,承担5%的责任过轻。三、姜庆锋与联发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联发商贸公司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联发商贸公司将与金色朝阳公司相邻的仓库租借给案外人用于存放易燃物品,过错较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联发商贸公司辩称,一、消防部门是专业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机构,其专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姜庆锋提交的视频、走访记录等证据均是以普通人视角作出的一般推论,不能作为推翻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的依据。二、联发商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通过本案的证据以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仓库的出租人提供了合��的消防安全措施,尽到了应尽的消防安全义务,姜庆锋对本次火灾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金色朝阳公司在其仓库内存放易燃物品,应当尽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火灾发生时仓库内无人值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金色朝阳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公安相关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姜庆锋仓库内依据充足,姜庆锋提供的视频只是火灾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实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有误,两份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作为火灾事故主管机构,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并经消防专家研究讨论后形成的结论,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起火点的依据。二、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姜庆锋的方便面仓库起火,火势已联发商贸公司为媒介传播蔓延,姜庆锋是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对损失比例的���分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上诉人联发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姜庆锋承担主要责任,金色朝阳公司承担管理不当的次要责任;金色朝阳公司、姜庆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联发商贸公司对本案火灾及财产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引发火灾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联发商贸公司所出租房屋是经过规划许可且已经通过消防安全管理验收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点,未认定房屋本身及附属设施可能引发火灾。二、姜庆锋不当使用承租的房屋,该不当因素属于消防部门不能排除的火灾发生原因,姜庆锋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损失的扩大是因为发现火灾时已经错过了灭火的最佳时机,金色朝阳公司没有安排必要的人员在仓库进行夜间值班,导致火灾无法及时发现。姜庆锋辩称���答辩意见与姜庆锋上诉意见一致。金色朝阳公司辩称,一、联发商贸公司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是造成火势蔓延的原因,应当承担责任。二、金色朝阳公司没有安排人员留守不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从现场来看,是有人扑救,但没有效果,是火势太大,现场即时有人员留守也无法阻止火灾的发生。金色朝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联发商贸公司、姜庆锋赔偿金色朝阳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17591.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色朝阳公司从2009年起租用联发商贸公司位于白马桥仁福入园路口的仓库储存货物,姜庆锋亦租用联发商贸公司的仓库储存货物。金色朝阳公司租用的仓库与姜庆锋租用的仓库系同一栋房屋,中间间隔一间仓库系案外人租赁,用于存放废纸。该仓库间隔墙壁下层(约1.5-2米左右)系砖混结构,上部系用���皮相隔。2015年4月11日凌晨1时17分许,联发商贸公司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金色朝阳公司储存在该房屋内的卫生巾、饮水机、电脑、叉车、办公桌等物品烧毁。2015年6月9日,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凌晨1时1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仓库东北角方便面仓库(姜庆锋所租赁联发商贸公司的仓库)一层,起火点为方便面仓库中间区域距门2.2-5.65米,距仓库南墙起至9.1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自燃、雷击等原因,不能排除人为遗留火种和电动车故障引起火灾。2015年9月28日,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凌晨1时1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仓库东北角方便面仓库(姜庆锋所租赁联发商贸公司的仓库)一层,起火点为方便面仓库一层距东墙1.6米-7.79米,距仓库南墙0-4.2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自燃、雷击等原因,不能排除人为遗留火种和电动车故障引起火灾。2015年11月2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评字(2015)第2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金色朝阳公司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832937元。金色朝阳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火灾事故起火点的确认。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取天网视频、调查走访知情人员,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两次均认定起火点在姜庆锋所租赁的仓库中。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火灾事故认定专业性强,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姜庆锋认为起火点不在姜庆锋所租赁仓库内的答辩��见,该院不予采纳。二、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宁价认评字(2015)第2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了解,结合市场价格调查而作出的专业结论,其程序合法,结论有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姜庆锋认为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金色朝阳公司损失的依据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次火灾中,姜庆锋所承租并使用的仓房中起火而引发火灾,故其对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由姜庆锋承担因火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5%。金色朝阳公司租用联发商贸公司未经消防审批,防火分区、消防设施、防火分隔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仓库,金色朝阳公司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酌定由���自行承担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5%的责任为宜。联发商贸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者,将仓库出租赢利,应确保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而该仓库消防措施缺乏,间墙上部为铁皮相隔,出租作为堆放可燃物质的仓库使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防火分隔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火灾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庆锋赔偿金色朝阳公司632203元。此款限姜庆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联发商贸公司赔偿金色朝阳公司168587元。以上款项,限联发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金色朝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58元,由姜庆锋承担10469元,联发商贸公司承担2791元,由金色朝阳公司承担698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庆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联发商贸公司擅自更改消防水管,导致救火时水压过小,错失灭火时间。金色朝阳公司质证如下:一、不同意重新评估、鉴定,姜庆锋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二、损失的大小问题姜庆锋未提起上诉。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擅自改动。联发商贸公司质证如下:原照片拍摄的地点与火灾发生前的厂房原貌不是完全一致,真实���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显示照片的拍摄时间,所拍摄的水管是否是消防水管,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消防管道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鉴定的程序规定。姜庆锋没有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联发商贸公司的消防水管有改动的事实。价格评估申请与联发商贸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姜庆锋提交的照片为仓库的建筑情况及部分水管的设置,但无法证明联发商贸公司的擅自改动行为及对火灾产生的影响,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将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及是否需要进行重新评估的问题。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宁乡县价格认证中��作出宁价认评字(2015)第2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损失价格为832937元,姜庆锋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书。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火灾发生于2015年4月11日,现场的烧毁情况严重,评估中心于2015年4月12日会同白马桥乡政府工作人员及相关当事人到受损后的仓库及财物进行了初步拍摄、勘查和询问,于2015年6月8日、7月2日接受宁乡县消防大队和宁乡县白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进一步了解了相关情况,进行了市场价格调查,并依据委托方提供资料及评估中心调查情况作出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真实、客观。姜庆锋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姜庆锋申请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庆锋关于一审法院将《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消防机关是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的专门机关,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是在2015年4月11日凌晨火灾发生后首先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勘验、检查的部门,其根据现场勘验、调取天网视频、走访相关人员等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调查、鉴定。2015年6月9日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宁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均认定涉案事故的起火点在姜庆锋所租赁的仓库中。姜庆锋对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姜庆锋关于一审法院将《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次火灾中,姜庆锋所承租并使用的仓房中起火而引发火灾,是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及损失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对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联发商贸公司作为仓库的出租方,应提供符合消防法规定的仓库消防设施,其未确保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对出租仓库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金色朝阳公司租用联发商贸公司未经消防审批,防火分区、消防设施、防火分隔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仓库,金色朝阳公司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当事人的过错过度,酌定由姜庆锋承担因火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5%的赔偿责任,联发商贸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色朝阳公司自负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在本案二审中,姜庆锋以联发商贸公司擅自改装消防水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起火仓库水管及其他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姜庆锋即未提交联发商贸公司有擅自改动消防水管的初步证据,也未初步举证证明起火仓库现有水管不符合消防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要求,为避免诉讼程序不必要的拖延,且在联发商贸公司已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姜庆锋、联发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8元,由姜庆锋负担6979元,宁乡县联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