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职慧云与赵素先、崔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慧云,赵素先,崔传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558号原告职慧云,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赵素先,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被告崔传豪,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素先丈夫。原告职慧云与被告赵素先、被告崔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被告赵素先、被告崔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7000元,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义务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被告赵素先为归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自己在信用社的股金本交给被告赵素先,其将50000元取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并有崔逢雷作为证明人签字,后被告三次支付了7000元利息,2016年2月4日原告丈夫崔传豪给原告写有还款承诺,2017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赵素先、被告崔传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偿还的7000元是本金,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应再偿还4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素先借原告款真实存在,被告赵素先和被告崔传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素先、崔传豪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被告归还的7000元应按归还本金对待,二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素先、被告崔传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慧云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素先、崔传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