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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颖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新平,李建平,郝爱彬,王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9执异74号异议人:郑新平,女,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建平,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执行人:郝爱彬,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执行人:王颖,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本院在执行李建平与郝爱彬、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郝爱彬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604房屋(以下简称604房屋)。异议人郑新平以其为604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异议人郑新平,申请执行人李建平,被执行人郝爱彬、王颖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新平述称:我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地产)与郝爱彬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购买604房屋,价格为232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52万元,余款80万元由我用公积金贷款支付郝爱彬。合同签订后,我在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定金2万元,2月27日转账支付100万元,3月28日转账支付50万元,共计支付首付款152万元。2017年2月27日,郝爱彬将房屋交付给我,我为604房屋开通了燃气、数字电视等生活配套设施,按时缴纳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现房屋租赁给杨路使用。由于郝爱彬所出售的604房屋在银行有抵押,我与郝爱彬约定让其用我前期支付的房款到银行办理还款解押手续,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交由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通知双方办理房屋核验、购房资格申请、公积金贷款、产权转移手续。但是郝爱彬没有按照约定到银行办理还款解押手续,也一直没有领取房产证,导致604房屋无法过户到我名下。现在604房屋被法院查封,我愿意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剩余的80万元房款交付执行。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我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604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建平辩称:我不同意异议人郑新平的异议请求。在郑新平与郝爱彬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604房屋没有取得房产证,按照法律规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子不能上市交易,因此该房屋的买卖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驳回郑新平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郝爱彬辩称:我同意异议人郑新平的异议请求,我确实在2015年将604房屋卖给了郑新平,请求法院解除对604房屋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王颖辩称:我同意异议人郑新平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604房屋的查封措施。本案当事人围绕异议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郝爱彬、王颖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共同偿还李建平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三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一百六十三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因郝爱彬、王颖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建平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24日,本院查封了郝爱彬名下的604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并于2017年5月24日将裁定书邮寄送达郝爱彬。后本院在604房屋张贴了查封公告。2017年7月12日,郑新平以其为604房屋的买受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604房屋的查封措施。郑新平与郝爱彬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易家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郑新平购买郝爱彬名下的604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32万元,郑新平需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152万元,余款80万元由郑新平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604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郝爱彬需将产权证交予易家地产,郑新平、郝爱彬按照易家地产通知的时间地点办理房屋核验、购房资格申请、公积金贷款、产权转移等手续。合同签订后,郑新平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了定金2万元,2月27日转账支付100万元,3月28日转账支付50万元,共计支付首付款152万元。支付首付款后,郝爱彬将604房屋交付郑新平,郑新平支付了604房屋的物业费、居民取暖费、数字电视费用。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604房屋的业主由郝爱彬变更为郑新平。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证实,604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已经办理,但郝爱彬并未领取该证书。2017年8月2日,郑新平将604房屋尾款80万元汇入法院指定账户。申请执行人李建平主张,郑新平和郝爱彬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时,604房屋并未取得权属证书,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交易,上述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郑新平与郝爱彬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于李建平提出的604房屋在买卖时无权属证书,不能交易,房屋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新平在本院查封604房屋前,与郝爱彬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604房屋。郑新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部分价款,且将剩余80万元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同时,郑新平对于604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本案中郑新平提出的异议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条情形,对其请求解除604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604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耀宗代理审判员  周璐璐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绍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