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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604号原告:向某某,女,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彭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甘某乙。双方系因为怀孕生子,而组建了家庭。结婚前双方对彼此之间的性格并未完全了解,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在日常争吵中消耗殆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甘恢相由被告进行抚养教育;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甘恢相。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在广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近期因夫妻感情不和,缺乏必要的沟通,向万芬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4年生育子女,2016年初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应当说相互之间已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情份,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培养教育好子女、共同努力建设好自己的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和被告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