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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立洪、南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洪,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漳县九集镇曾家畈村村民委员会,佘朝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6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立洪,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南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鹏,县长。原审第三人南漳县九集镇曾家畈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曾家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秦建,曾家畈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佘朝均,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农民,住南漳县。上诉人赵立洪因诉南漳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审第三人佘朝均发放林权证,确定佘朝均在曾家畈村××杨树、3亩马尾松的林权。2000年前,赵立洪家庭承包了本案争议的4.21亩土地;2000年赵立洪外出务工,将其家庭耕种的6.81亩土地交由其兄赵立朝耕种,2002年8月25日,南漳县九集镇佘家湾村委会将赵立朝赵立洪弃耕的6.81亩耕地,重新发包给佘朝均4.21亩、苏会敏2.6亩,2002年12月佘家湾村合并至曾家畈村,2003年11月20日,佘朝均按照曾家畈村要求将承包的耕地退耕还林,领取了《林权证》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01年赵立洪迁到曾家畈村××组居住,获得了2.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重新进行了土地经营权登记。2008年南漳县人民政府实行林权制度改革。经过张榜公示,将争议的4.21亩林地仍登记在佘朝均名下,因名字和身份证号错误,2015年12月根据申请,对其林权证进行了换发。2015年赵立洪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曾家畈村、佘朝均、苏会敏侵犯其农村承包经营权,经两级法院裁决,曾家畈村委会、佘朝均、苏会敏侵权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赵立洪的起诉。生效后,赵立洪又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包括林地、草地等;本案争议的4.21亩林地属曾家畈村委会集体所有,2001年之前由赵立洪家庭承包,2002年8月25日,曾家畈村将赵立洪交还的4.21亩土地连同其他耕地共13.9亩发包给本村村民佘朝均承包经营。2003年11月20日佘朝均响应林业部门号召退耕还林,业经南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林权证,南漳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程序审核公示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8年、2015年的重新登记行为系对2003年11月20日林权证的核发与复核与姓名、身份证号的变更,不是重新确权的行政行为。赵立洪作为曾家畈村的村民,其2000年外出务工,不再耕种原承包土地,并于2003年取得曾家畈村××组2.3亩土地经营权,其应当知道2003年11月20日曾家畈村将争议的4.21亩土地发包给佘朝均的事实及南漳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其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要求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佘朝均4.21亩林地登记,将4.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承包合同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立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立洪承担。赵立洪上诉称,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包括林地、草地等。本案争议的4.21亩林地属曾家畈村委会集体所有,2001年之前由赵立洪家庭承包,2002年8月25日,曾家畈村将赵立洪弃耕的4.21亩土地连同其他耕地共13.9亩发包给本村村民佘朝均承包经营。2003年11月20日佘朝均响应林业部门号召退耕还林,业经南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林权证。因此,南漳县人民政府为佘朝均颁发包含争议的4.21亩林地的《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赵立洪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赵立洪上诉所称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对颁发《林权证》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立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辅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