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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正令与于振立、于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令,于振立,于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627号原告:蒋正令,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振立,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于振才,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正令与被告于振立、于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于振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振立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20000.00元。2��要求被告于振才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6200.00元。4、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于振立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被告于振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于振才为被告于振立的借款行为做担保人。被告于振立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被告于振立给付10000.00元,剩余120000.00元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于振立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20000.00元;要求被告于振才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6200.00元(120000.00元X0.015X9个月);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振立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振才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理由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经经过,答辩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款届满之日是2016年9月30日至六个月止是2017年4月1日,在此之前原告应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6年6月1日才起诉答辩人,显然已经过保证期间,所以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综上,请求贵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三、四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于振立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被告于振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于振立借蒋正令人民币拾叁万整(13万),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5日,到2016年9月底还清,到期还不上有担保人还清。借款人于振立签名按押,担保人于振才签名按押,时间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于振立偿还10000.00元,尚欠1200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于振才称其为一般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原告提供证人到庭证实其与原告于2017年1月和5月份两次找到被告于振才索要借款,原告在此笔债务的担保有效期内向被告于振才主张债权,要求于振才承担保证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正令与被告于振立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于振立对此借款120000.00元应予偿还。关于被告于振才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2016年9月30���)后6个月内,可本案原告提供证人证实其与原告于2017年1月和5月份曾两次找到被告于振才,于振才称与其哥哥于振立商量商量,对原告此提示债权的行为应视为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于振才主张过权利,故于振才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按照1.5分利息计算,应自到期还款日保护至起诉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振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正令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120000.00元X0.015X8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本息合计金额为134400.00元。二、被告于振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正令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00元,减半收取计1512.00元由原告蒋正令负担18.00元,由被告于振立负担14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