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4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玉爱与高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爱,高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641号原告:刘玉爱,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姜会利,系村委会推荐。被告:高建华,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住东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负责人: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玉爱诉被告高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刘玉爱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高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为21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建华驾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刘玉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玉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高建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鲁P×××××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5623元,东阿县医院花费均是我垫付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如无责任免除情形,同意在商业三者险70%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建华驾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刘玉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玉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华垫付原告医疗费5623元。2、原告医疗费10762元。3、原告伤情鉴定费750元。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7年5月19日11时30分许,事发经过及高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一组,载明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762元及用药情况;3、鉴定费单据、修车费单据一组,载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车损维修费26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伤后误工45天,营养7天,护理时间17天1人护理;5、证明、工资表一组,载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180元;6、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黄文广身份证、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明一组,载明:(原告的丈夫)黄文广住东阿县鱼山镇姜韩村3内1号,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3715240020108001627,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A2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1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27元、误工费:3180元/30天*45天=4770元、护理费192.35元/天*17天=3269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鉴定费750元、车损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54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住院病案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转院证明;证据3有异议,没有鉴定人员和鉴定单位的资质证明,而且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不予认可,但我公司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如不能提供,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6护理人应提供与原告的关系的证明,且证件应提供原件,否则护理费用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余均无异议;诉求额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没有任何票据支持;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车损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余均无异议。被告高建华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递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限3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逾期对异议不予采纳。后被告未提交申请。二被告均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27元,递交证据2能证实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180元/30天*45天=4770元、护理费192.35元/天*17天=3269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递交证据4、5、6为凭,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伤后误工期为45天,营养期为7天,伤后住院期间(17天)需陪护人员1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应于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支持;证据5、6能够证实原告工资3180元/30天,证据6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原告的丈夫)黄文广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92.35元/天计算,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上主张的损失,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7天、转院1次、护理人员1人、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4、原告主张车损260元,原告递交证据3中的维修票据为凭,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递交的票据未计明付款人姓名、维修车辆的类型,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客观性,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为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间,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案属原告非机动车与被告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高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为宜。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62元、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7元、误工费4770元、护理费3269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688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70元、护理费326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439元;超出部分(20688元-18439元)×90﹪=2249元×90﹪=2024.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高建华应赔偿部分已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其垫付的医疗费5623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爱各项费用184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爱各项费用2024.10元,共计20463.10元;二、原告刘玉爱退还被告高建华562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账号:37×××51。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刘玉爱负担13元,被告高建华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静雅 微信公众号“”